当事人信息

          (2021)陕09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宝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宝岗因与被申请人张代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9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白宝岗申请再审称,2009年被申请人张代平并未交付申请人白宝岗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应退还被申请人保证金50000元。2012年合作过程中,申请人分两次收取被申请人入股金共80000元,在合作结束后因结算需要应被申请人要求向其出具了总收条,符合客观事实,故而不能单纯以收条的个数论收款的钱数。因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9民终997号民事判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9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款30415元;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白宝岗于2012年8月5日向张代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代平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代平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张代平入股80000元”、“今收张代平打官司费8500元”,双方对打官司费8500元条据无争议。申请人白宝岗称2012年8月5日其向张代平出具收条中的50000元,是双方合作工程时张代平的入股款,在合作结束因结算需要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代平出具总收条80000元,包含了该笔50000元款项,不应再认定向张代平退还。被申请人张代平提出收条中50000元与入股款80000分别是不同工程涉及款项,之间没有关联。因双方之间确有多次合伙承包工程事实,条据上未有任何备注或说明能证实80000元款项中包含或吸收了争议之50000元,白宝岗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宝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黎   英     审  判  员    王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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