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嵩县城水源街与白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79432323U。 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卫,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蔡玉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王会芳(系被告蔡玉坡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杨小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温县,现住嵩县。 被告:周雪玲(系被告杨小龙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周建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系被告周建朝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玉坡、王会芳、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卫、被告蔡玉坡、王会芳、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玉坡、王会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5月17日前的利息4800元;2021年5月17日后的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1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玉坡、王会芳于202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及工程垫资,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17日,借期内年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玉坡、王会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玉坡、王会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借款的45万元及利息由担保人周建朝、张**、杨小龙、周雪玲、张**和答辩人各承担一半。 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所有担保人和借款人各承担一半本金及利息(包括诉讼费),担保人只负责担保人这一半,不负责借款人这一半。 被告张**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蔡玉坡、王会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小龙、张**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雪玲、周建朝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蔡玉坡、王会芳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及工程垫资,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17日,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8%(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为被告蔡玉坡、王会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5万元汇入被告蔡玉坡账户。而后,被告蔡玉坡、王会芳偿还了2021年4月15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7日利息48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玉坡、王会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小龙、张**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周建朝、周雪玲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蔡玉坡、王会芳发放借款后,被告蔡玉坡、王会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玉坡、王会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坡、王会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玉坡、王会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5月17日前的利息4800元;2021年5月17日后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坡、王会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1元,由被告蔡玉坡、王会芳、杨小龙、周雪玲、周建朝、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平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