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审被告: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5324号之一(壹)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居住地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确认一审被告朱军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朱军的住所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朱军樊城区尚城名门小区4幢1单元15层1室的《房屋产权查询证明》,以及相关裁判文书,都能充分证明本案一审被告朱军的实际居住地为襄阳市樊城区尚城名门小区,再加上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樊城 区,也就是说樊城区既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孙春林、原审被告朱军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孙春林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孙春林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孙春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枣阳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朱军的住所地并不影响本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军系接收货币一方并以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确定管辖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 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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