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一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芬(系蒋一锋母亲),女,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轶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白丹,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基大厦金岛路2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彧,男,系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一锋因与被上诉人舟山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杭州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一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宇公司、广宇公司赔偿蒋一锋财产损失39600元并承担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内水龙头确有质量问题导致了漏水。2018年4月22日,蒋一锋报警称房屋漏水,出警视频里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迎接民警的过程中称他们的工作人员开过管道井后不知道那个水龙头是他们家的,可能打开了他们家的总阀,他们家的水龙头又有点漏水,那个业主也是常年不在家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他们管理也存在责任。上述物业工作人员的话已经直接证明了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二、存在质量问题的水龙头被调换成了合格的水龙头。2020年9月8日的视频显示水龙头确实是不会漏水了,这是因为被人进入屋内调换所致,目的是在蒋一锋持续不断的信访投诉下毁灭证据。蒋一锋在发现水龙头被人调换后第一时间选择了报警。双方证词就同一事实发生矛盾时,结合证据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以及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蒋一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三、鼎宇公司、广宇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鼎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有责任保证屋内设施的质量合格,由于案涉水龙头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在外面总阀打开后,屋内水龙头就开始慢慢渗水,直至被发现。广宇公司作为物业公司,随意打开管道井并打开案涉房屋的总水阀。两者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鼎宇公司辩称,一、鼎宇公司交付的房屋竣工备案并验收合格,已证明案涉水龙头是符合交付要求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蒋一锋所称水龙头被调换无理无据,鼎宇公司从未将水龙头调换。三、蒋一锋保管不当、未将水龙头拧紧是导致案涉房屋内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蒋一锋对此存在过错,与鼎宇公司无关。
广宇公司辩称,一、广宇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广宇公司从未随意打开管道井,不存在也没有必要打开案涉房屋总水阀。二、广宇公司已积极履行物业服务职能与义务。工作人员发现渗水情况后,积极联系开发商和施工单位,沟通协调各方,已履行相关职责。
耀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蒋一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宇公司、广宇公司赔偿蒋一锋财产损失120000元。一审庭审中,蒋一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鼎宇公司、广宇公司赔偿蒋一锋财产损失39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鼎宇公司、广宇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蒋一锋与鼎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预284582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蒋一锋购买鼎宇公司开发的广宇·锦澜公寓6幢一单元1404室不动产。案涉房屋于2017年交付,蒋一锋于2017年9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8年4月,蒋一锋母亲洪亚芬接到广宇公司及邻居反映家中漏水,遂至案涉房屋内查看,发现卫生间水龙头处于滴水状态,存放于屋内的家具部分被浸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蒋一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舟山安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浸泡家具的损失予以司法评估,该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蒋一锋家具遭浸泡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9600元,蒋一锋预付鉴定费2500元。评估实地勘验当日(2020年9月8日),案涉房屋的卫生间水龙头可正常使用,未发生漏水。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由广宇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耀华公司系案涉小区所在工程的总包单位。根据鼎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耀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的水龙头在评估勘验当日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蒋一锋主张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被广宇公司调换,但未提供水龙头被调换的证据。结合蒋一锋提供的水龙头漏水视频及鼎宇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两份视频中水龙头颜色均为白色,无法辨别是否系同一个水龙头,蒋一锋提供的聊天记录、投诉记录、报案记录等证据中除蒋一锋母亲自述外,均未有其他主体确认漏水发生系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鼎宇公司、广宇公司存在蒋一锋主张的各种侵权行为,对蒋一锋的诉请,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一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895元,由蒋一锋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一锋提供一份证据:新区12345发送至洪亚芬手机上的短信截图,内容为:“我局接与锦澜公寓的建设单位的设备管理人员取得联系,经调查,2018年4月21日至22日,小区物业与6幢1304室业主分别致电1404室业主,告知其家有漏水情况,1404室业主于4月23日来到现场,发现1404室内卫生间(干区)水龙头漏水,地面有积水。1.我局工作人员要求建设单位对该户的水龙头进行维修或调换,以保证业主正常的使用功能。2.建设单位维修人员已联系业主上门维修,被业主拒绝,要求保留证据。3.涉及经济赔偿问题,非我局权责范畴,请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请通过司法途径解”。根据12345反馈信息内容,拟证明当时案涉房屋水龙头因质量问题漏水的事实。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短信内容是12345对投诉人的反馈,不能直接认定水龙头有质量问题,况且水龙头没有质量问题。广宇公司质证认为,短信内容是相关单位对投诉人提出问题的回应,但是不是对这个事件作出了清楚的调查,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广宇公司无关联。本院依职权向作出该答复的舟山市××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舟山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质安监科的汤雄作称:“我接到投诉后,我联系了甲方房地产开发商技术人员,当时与物业、洪女士一同到现场查看。现场发现地面是有些水的,我们查找水的来源,查到干区卫生间的水龙头,当时有人去查看水龙头,在开关过程中发现,偶有一次是不能完全关严,有点滴水。多数情况下,仔细谨慎关闭,是不会滴水的。所以在处理意见中,我建议对水龙头进行维修或者调换。‘1404室卫生间(干区)水龙头漏水,地面有积水’这段话是楼下业主和物业向1404业主反映有漏水情况,1404业主洪女士自己发现的房间内有积水,并认为水龙头漏水导致的,这个是洪女士的陈述。水到底是因为水龙头质量问题还是开关操作过程中不当导致的积水,无法查清。”“当时开发商是同意换的,但是洪女士不同意。我在处理意见第2条也写了。当时出具这个意见,主要是为了社会和谐解决问题,开发商也同意调换的,那么就建议调换,解决矛盾。”对该笔录,蒋一锋质证认为,1.笔录中讲到确实存在关闭水龙头后仍有滴水的现象,同时也要求开发商维修或调换,可以证明鼎宇公司在庭审中坚称水龙头无任何质量问题是虚假陈述;2.笔录中陈述无法查清积水原因,但又要求调换水龙头,又涉及赔偿事宜,与原始出具的短信回复内容相互矛盾。鼎宇公司质证认为,1.笔录可以证明水龙头可以关严、拧紧不滴水,不存在质量问题;2.蒋一锋财产受损与水龙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笔录无法证明蒋一锋的主张;3.笔录证明12345处理结果是以化解矛盾、居中调解为出发点,不能以处理结果作为认定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4.认定水龙头质量问题应当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蒋一锋未申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宇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蒋一锋提交的短信截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阐述。本院对舟山市××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形成的笔录,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内容亦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洪亚芬报警称:“因房子质量问题现在其家在漏水。”2019年7月1日,洪亚芬报警称:“家里水龙头等物品有被人动过的痕迹,有怀疑对象:与其之前发生过纠纷的房产公司。”2019年7月2日,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受案回执,载明:“洪亚芬你(单位)于2019年07月02日报称的洪亚芬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舟新公(治)受案字[2019]5098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内所配置的水龙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并造成蒋一锋财产损失。蒋一锋主张该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漏水,鼎宇公司、广宇公司均不予认可,则应由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蒋一锋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可是从蒋一锋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首先,蒋一锋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投诉记录等,均系其单方对案涉水龙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作的陈述,只能证明蒋一锋在当时为此事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不能证明有关部门或鼎宇公司、广宇公司在当时承认水龙头有质量问题。其次,蒋一锋单方所拍摄的水龙头“漏水”视频,因仅凭该段视频不能判断拍摄时水龙头是否已拧紧,故此视频不能证明蒋一锋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再次,蒋一锋提供的12345短信回复中虽有“水龙头漏水”、“我局工作人员要求建设单位对该户的水龙头进行维修或调换”等内容,经本院调查,该回复的具体经办单位舟山市××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作出解释,水龙头漏水系蒋一锋母亲洪亚芬单方陈述,并非调查结论;建议建设单位对水龙头进行维修或调换是为了化解矛盾。蒋一锋虽对舟山市××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解释存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够的抗辩理由和证据,该异议不成立,故仅凭该短信难以认定案涉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在一审法院组织进行司法评估时,经实地勘验已确认在该日水龙头是能正常使用的,且未发现有漏水问题。此外,关于蒋一锋提出有质量问题的水龙头已被他人调换等一节,蒋一锋为此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但该回执仅证明蒋一锋曾为此报过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有人更换了案涉水龙头以及水龙头确有质量问题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蒋一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驳回蒋一锋要求鼎宇公司、广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一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0元,由蒋一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