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陈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4415元,共计284415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的利息6415元,利息共计214415元;减去2012年已付利息30000元,下欠利息共计18441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5%,有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但被告借款后各种推脱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只是收到案外人陈彩霞给付的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借款借据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借条当中的正文部分中写有“陈彩霞借给陈某”,不能够明确出借人到底是吴某还是陈彩霞,同时该借条背面标注2012年付30000元,应当属于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借吴某现金”,能够确认出借人为原告吴某,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通过案外人陈彩霞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陈某给案外人陈彩霞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22元,减半收取计2783.1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558.1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