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钜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宏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13幢4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曹大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宏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宏达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重庆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黔宏达租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援引的观点针对的是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违约金的支付,一般应该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才按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也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长期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给答辩人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月息2%的违约金远远弥补不了。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约定的按欠付总金额日3‰的违约金过高,已酌情下调到法律规定限额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黔宏达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恒大滨河左岸一期的塔机租赁款8449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11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恒大滨河左岸二期的塔机租赁款88496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89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塔机6台供被告承建的贵阳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设备租金共计135万元,不含水电费、人工费等,含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期限2017年5月1日至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增加了1台塔机,总金额157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增加了2台塔机,设备租金共计135万元,不含水电费、人工费等,含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期限2017年12月10日至工程完工,工程项目:贵阳恒大滨河左岸1#-3#楼、1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塔机的安拆运输费为1.5万元/台,塔机租金其中3台为8500元/月/台,另外6台为11500元/月/台,标准节及围架租金为10元/日/节。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核对上月租金,被告每年支付两次租金款,每次支付租金比例为已办理结算租赁款的70%,设备使用完毕报停,双方在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否则被告按所欠总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提供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从2017年5月6日陆续启用并陆续停用,2019年12月11日8#塔机最后停用,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4月24日对账确认产生恒大滨河左岸一期的塔机租赁款1775159.81元,并形成结算清单;2019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产生恒大滨河左岸二期的塔机租赁款884966.67元,并形成对账单固化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一期的塔机租赁费共计1389050元,付款情况为2018年3月2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1550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245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3905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200000元。另原告自认还收到10万元,并主张2019年12月2日,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中有201618元系该房开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被告主张已付款1744050元。被告提供对账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了一期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1828541.81元,一期开票金额为1828541.81元。二期开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884966.67元,二期开票金额为767520元,也证明了截止至2020年1月9日双方还在就该事进行结算。所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点应在2020年1月9日以后。原告对该账确认函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经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对账确认产生恒大滨河左岸一期的塔机租赁款1775159.81元,于2019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产生恒大滨河左岸二期的塔机租赁款884966.67元,被告已支付了一期的塔机租赁费1489050元,故尚欠一期的塔机租赁费286109.81元,尚欠二期的塔机租赁款884966.67元,原告仅主张一期的塔机租赁费为84491.81元,法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中有201618元系该房开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因该款项性质不明确,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于设备使用完毕报停,双方在办理结算后3个月后按所欠总金额的日3‰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因双方对恒大滨河左岸一期的塔机租赁款结算日为2019年4月24日,故违约金以84491.8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为止;二期的塔机租赁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9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20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黔宏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大滨河左岸一期的塔机租赁款人民币84491.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449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黔宏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大滨河左岸二期的塔机租赁款人民币88496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849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贵州黔宏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840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付标准应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因上诉人重庆三建逾期支付本案租金给黔宏达租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该逾期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一般常理及商业惯例,该损失可以参照相关利息标准进行量化。同时,兼顾黔宏达租赁公司对此违约行为具有的预期利益,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付标准为日3‰,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不持异议。重庆三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2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骆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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