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别志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英与被告别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7,528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47%向原告支付借款77,528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别志虎在2017年住院期间向原告江英借款7万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江英替被告别志虎垫付邮资7,528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将7万元借给被告治病,被告病好后,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别志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江英将其尾号为3579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交付于被告别志虎治病使用,交付时卡内余额为69,904.67元,至2019年12月31日卡内余额为1,035.8元。
庭审中,原告江英陈述其与被告别志虎在同一快递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其替被告别志虎以现金的形式垫付收取客户邮资的7,528元上交快递公司。
2020年8月22日,原告江英通过微信催告被告别志虎还款,内容如下:“这个投资最低是50万,我需要钱,我还差10来万,另外,你有意向,也可考虑投资,我可保证你本金不变年息百分之15,这是我能承受的,你觉得这个15太低,可以谈,但高的话需要承担风险。”被告别志虎回复:“让我还钱嘛?”原告江英回复:“我确实需要用钱。”被告别志虎再次回复:“等病情结束我就把那边房子卖了还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江英提交的银行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别志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江英交付资金账户于被告别志虎时,账户余额为69,904.67元,至原告江英自己支配其资金账户时,账户余额为1,035.8元,庭审中,原告江英陈述其在工作期间替被告别志虎垫付邮资7,528元,故被告别志虎应偿还原告江英借款本金76,396.87元(69,904.67元-1,035.8元+7,5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江英主张被告别志虎应向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江英于2020年8月22日催告被告别志虎还款,被告别志虎未能还清借款,视为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别志虎应自2020年8月23日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江英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江英主张被告别志虎应按照年利率4.47%向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别志虎应就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江英支付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别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别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英借款本金76,396.87元。
二、被告别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江英支付借款76,396.87元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2元,减半收取869.10元(原告江英已预交),由被告别志虎负担86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江英),由原告江英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