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国道109线行驶至1531公里+5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经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世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燕丽 书记员 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