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文书内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被告人林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现住同户籍地。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文号

阜海检刑诉[2020]146号

提起公诉时间

2020年11月20日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诉讼参与人

公诉人

张云锦 王家雷

被告人

林某

指定辩护人

王华楠,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事 实

2019年12月,叶宏菁(未到案)向林某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走账,并承诺每张银行卡给500元好处费,林某将其实名办理的7张银行卡卖给叶宏菁,获利4000元。

2020年7月13日,陈佳亮在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10-1,通过手机互联网申请刷单业务,在“客服人员”的指导下,陈佳亮完成了几笔小额刷单业务,之后“客服人员”向陈佳亮称为其介绍个赚大钱的老师,为陈佳亮介绍了“领先欢欢”、“领先欢欢2”、“班主任”等QQ好友,上述人员向陈佳亮谎称刷单5笔钱,可以提现一次,骗取了陈佳亮的信任,诱使陈佳亮汇款,之后又以提现失败、银行卡错误、有多个重复账号需要继续充钱为由,诱使陈佳亮继续汇款,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陈佳亮陆续向“领先欢欢”等人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累计汇款349434元,其中2020年7月17日11时16分35秒,陈佳亮卡(建设银行62170004800000906252)向宋欢卡(北京银行卡6214680161545874)转账1900元;2020年7月14日11时31分22秒,宋欢卡向林某卡(民生银行卡6226220810032531)转账18300元;2020年7月14日11时34分54秒,林某卡向杨圃睿转账2600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退赔给被害人陈佳亮涉案款项2020元。被害人陈佳亮表示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佳亮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陈佳亮、宋欢、林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及辩方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人林某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对起诉书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法律依据

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目的实施违法行为,仍然非法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实名不实人”资金转移银行卡(账户),使被害人陈佳亮被他人骗取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其中通过被告人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进转出隐匿犯罪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非法贩卖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重要根源,社会危害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均有提及,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已收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组织裁判日期审判人员审判员 杜 君

裁判日期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李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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