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试验区金刚山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MA4WJL6TX6。 法定代表人:林实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米路西第五栋1-2号A(万众财富大厦11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1GJUX72。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方海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之1,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刘梅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孙伟平,男,汉族,1978年l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王正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兴公司)诉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政院公司)、方海宣、刘梅雄、孙伟平、王正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猛及被告方海宣、王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院公司、刘梅雄、孙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5580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暂定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院公司)在海丰第一城旁边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技术指标、价格、交货地点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租泵等方面作了口头约定。2019年1月、3月、4月、7月、8月原告分别向市政院公司提供混凝土63车738立方米345800元(含泵费16160元)。2019年7月和12月,市政院公司分二次付还90000元,尚欠2558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市政院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8月24日市政院公司结欠原告混凝土款255800元。约定市政院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支付原告558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如市政院公司没有按期付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海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市政院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至今25580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市政院公司,在立案过程中发现市政院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违法注销。上列被告作为市政院公司的投资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方海宣辩称,我在汕尾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所持20%的股份是代替汕尾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所代持的,我从来没有参加过汕尾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的任何一次股东会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项目,相关证据庭后提供法院。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建办的办公楼由于违建于2021年被海城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2021年4月,海城镇人民政府赔偿拆迁款206万元,该款项已汇入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帐户,该款应先付建设办公楼需要的材料款、工程款,但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只还了小部分工程款,大部分拆迁款被实际控股人私分,我根本不知道内部是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查明。如果法院认为我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或无效,我愿意接受本案20%的经济责任,但我会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讨回公道。 被告王正隆辩称,我在汕尾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占有l0%的股份,对本案我是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的,我有跟内部股东讨论过,他们愿意承担本案款项,但是要求给1个月的时间偿还,并请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政院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刘梅雄没有答辩。 被告孙伟平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位于海丰县第一城旁边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结欠原告货款2558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原告实兴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521民初1161号],该案于2020年8月28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结案。 2020年8月26日,原告实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截至2020年8月24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255800元;二、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55800元。剩下200000元分四期(四个月)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如下:第一期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第二期乙方于2020年10月30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第三期乙方于2020年11月30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第四期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三、如乙方没有按期付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立即就尚欠款项向法院起诉;四、甲方于乙方支付55800元后3日内向海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六、本和解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及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经营环境检测、室内环污检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刘梅雄,投资人分别为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50%)、方海宣(20%)、刘梅雄(10%)、孙伟平(10%)、王正隆(10%)。经海丰县××监督管理局查询,该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空白。 被告方海宣、王正隆于庭审中确认因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告知他们,不知道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且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经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的两个股东确认,该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即本案应以该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但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并未进行清算,其实质是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该公司的五个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与汕尾市政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约定逾期未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折算年利率约为180%,该利率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刘梅雄、孙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方海宣、刘梅雄、孙伟平、王正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丰市实兴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255800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50元,由被告汕尾市政院投资有限公司、方海宣、刘梅雄、孙伟平、王正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乃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梦婷 书 记 员 陈自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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