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亮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岑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钟佑兰与被告钟亮云、岑小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被告钟亮云、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对韶关市曲江区××××××××××××××××××××(以下简称案涉×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岑小华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与岑小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岑小华名下。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岑小华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因此,案涉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岑小华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与两个小孩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岑小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岑小华一直推脱,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为此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2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该裁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亮云辩称,一、案涉房屋尚登记在原告与岑小华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因岑小华未履行(2016)粤0205民初8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查封、冻结岑小华名下的财产。(二)针对原告主张其与岑小华已于2008年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因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无权查封案涉房屋的观点。答辩人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一切债务由岑小华负责偿还,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与岑小华极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假离婚”。因案涉房屋尚登记在原告与岑小华名下,根据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与岑小华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是双方未对案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物权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仍属于原告与岑小华共同共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涉债务虽然属于岑小华的个人债务,但是案涉房屋属于原告与岑小华共同共有,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于法有据。二、案涉房屋不应确认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是基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书》仅享有对案涉房屋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故案涉房屋不应确认归原告所有。三、案涉房屋应由法院继续执行。首先,原告不存在任何足以阻却法院执行案涉房屋份额的法律依据及合理事由。其次,从本案来看,原告与岑小华在离婚协议中就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协议后,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完成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房屋产权一直处于原始状态,才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原告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财产权益处于不安全状态,所以才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本案的裁判能有效引导社会上的公民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法院如果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就不排除会有人通过签订虚假的离婚协议,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恶意规避法院执行,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法院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岑小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岑小华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购买了案涉房屋,登记为原告与岑小华共同共有(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8370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0265691号)。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岑小华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原告与岑小华一直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6月16日,钟亮云作为原告,以岑小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岑小华于2015年6月8日和7月13日分二次向其借款53000元和10000元,共计63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岑小华欠钟亮云63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给钟亮云,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岑小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钟亮云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粤0205执363号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205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岑小华位于韶关市曲江区××××××××××××××××××××。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2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钟佑兰的异议请求。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决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6)粤0205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2017)粤0205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粤02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与岑小华于201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俩人名下,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即原告所有。而钟亮云与岑小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5年,此时距离原告与岑小华离婚已超过七年。按常理分析,原告不可能预知七年后岑小华会向钟亮云借款,故钟亮云主张原告与岑小华极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假离婚”,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与岑小华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的权属约定亦属有效,故原告基于与岑小华之间的离婚协议而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关于该项请求权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问题。一、从请求权成立时间来看,原告的请求权成立于2008年,钟亮云与岑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6月,故原告的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成立于钟亮云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之前;二、从请求权的内容来看,原告的权利指向房屋,主张的是物权变更登记,钟亮云的债权指向金钱,且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三、从请求权的性质来看,钟亮云主张的金钱债权系原告与岑小华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属于岑小华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房屋已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岑小华的责任财产;四、从发生根源来看,案涉房屋为原告及子女提供生活保障,伦理上具备优先性。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岑小华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优先于钟亮云的金钱债权,该请求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告要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岑小华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韶关市曲江区××××××××××××××××××××,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二、确认韶关市曲江区××××××××××××××××××××归原告钟佑兰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亮云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本院。原告钟佑兰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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