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xxxxxx520R,住所地海城市英落镇后英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现任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宝哲、检察官助理杨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至今,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修建厂房、堆放废矿石,共占用林地面积31.90亩。经辽宁茂原森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31.90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被占用林地为其他无立木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地,无蓄积量。林地原有植被遭严重破坏,丧失植被种植条件。

另经辽宁茂原森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在被破坏林地地块内进行植被恢复覆土9562平方米(14.34亩),栽植槐树3000余株。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至今,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修建厂房、堆放废矿石,共占用林地面积31.90亩。经辽宁茂原森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31.90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被占用林地为其他无立木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地,无蓄积量。林地原有植被遭严重破坏,丧失植被种植条件。

另经辽宁茂原森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在被破坏林地地块内进行植被恢复覆土9562平方米(14.34亩),栽植槐树3000余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1、丛某某、何某2、王某、李某1、李某2、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死亡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案件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已对被非法占用林地进行覆土补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海城市后英龙兴产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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