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普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台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宫德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货款14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询问时明确为: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42000元及对应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发票已明确注明单价,其证明效力远大于所谓的“对账单”一审法院以“对帐单”来认定货物单价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在查明的事实中亦遗漏了上诉人另行给付10000元的事实。1.双方之间的买卖发生在2015年,被上诉人在当年就提供了全额发票,票面上明确写明了货物的单价和重量。2.上诉人作为购买方需要发票来作帐证明支出款项,上诉人如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价格低的发票就会造成财务支出不符(即无法平账),故被上诉人所称的是“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明显不符合情理。3.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称是2016年12月18日所写,在2019年5月7日索要时又填上了“2019、5、7”这一日期简写,如果其陈述是真实的,那么2019年的日期简写就应在2016年12月18日的日期下面,这样才符合该证据上的行文顺序,但事实却恰恰相反。二是该证据上的金额、单价均与发票不符,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故被上诉人就应提供交货凭证或其他证据来证实此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并对不一致之处作以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严重瑕疵,也忽视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而直接以主观认识来推定事实,造成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在此期间已支付的一笔1万元货款。5.假设“对账单”是货物真实价格的反映,那么也仅能证明双方在2016年12月18日对账一事,并不能证明是索要货款的日期,故一审法院以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同时,被诉人在庭审时增加了1万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明令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补交,故其增加的部分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事实和理由:1.在2016年12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加工活动进行了对账,最终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4万元,但前提是扣除了一张支票1万元,还三尚欠34万元。2.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其金额、总额同双方交易数额是吻合的,只是在发票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双方进行交易的内容。因为双方发票的出具是根据国家税务的相关规定出具,发票缴纳税款及发票里的内容,并不代表双方的真实交易活动。3.在对账单上又重新填上了2019年5月7日这一问题是被上诉人担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让上诉人重新填写的时间,并且认定双方对账时间是该日期。4.关于利息的主利息的判决,一审并无不当。因为双方的对账单在2016年的12月18日已经形成,已经确定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实,那么从该日起就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逾期不付侵害了被上诉人利益,故从2016年的12月19日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最后一点,因为在一审期起诉时被上诉人的主张的是34万元,在庭审时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为33万元,不存在再重新缴纳诉讼费的情节。并且已按照法律的法院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利息的相应的诉讼费已经缴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3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租赁被告闲置厂房,从事铸铁、铜、铝件制造,通用零部件加工等,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被告按需求,分批次向原告订购铁栅栏及零部件等货物,共向原告订购铁栅栏,铸件等总货款589788.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原告拖欠被告的电费总计253634.38元,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354.12元,在对帐时,原告将其中4354.12元免除,2016年1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1万元面额支票,后来该支票未能承兑,从总欠款额中扣除后,出具拖欠原告货款34万元的对帐单。2020年1月份及8月份,被告又分两次每次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对账结算,应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在数量、质量和价款等均予以认可。被告从出具对帐单之日起,即应清偿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占用货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多扣未能承兑的支票价款1万元,所以应认定对账时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35万元,而不是34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份与8月份各给付1万元,原告没有举证具体给付时间,在计付利息时应以2020年1月1日和8月1日为两个时间节点分段计息。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30000万元及自2016年12与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3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35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以34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上三区间段的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张支票存根和1份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通过调换支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经庭后核实,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日期2021年5月17日),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调换尾号为5568的支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对上述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42000元及对应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由有:1.应当依照发票载明的货物的单价和重量计算货款,不应当依照对账单计算货款。2.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用支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货款。3.利息不应当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用支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货款”予以认可,但对其他事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依据对账单载明数额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依照发票载明单价和重量计算货款,并据此否认对账单载明欠款数额”没有依据,且与常情常理相悖,二审无据支持。2.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8日与上诉人对账,其后又要求上诉人在对账单上标注“2019.5.7”,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一审判令“给付利息”并无不妥,但考虑“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起算利息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故应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基于上述因素,应对一审判决确认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区间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为“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及欠付货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3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34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以33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上三区间段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大连祥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大连重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