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宾,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YTF8T。
负责人:许传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33795。
法定代表人:尚丙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礼,男,颍东驾校负责人。
第三人:阜阳市凯旋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FYD65。
法定代表人:李旋,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龙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颍东驾校)、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及第三人阜阳市凯旋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闫会宾,被告颍东驾校与汽运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颍东驾校的负责人、汽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礼,第三人凯旋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1月份至6月份个人交纳部分的养老社会保险1107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廉洁施教金、风险保证金合计3000元;5.请求被告补缴2020年8月至今的相关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原告到阜阳汽运集团颍东培训学校担任教练员岗位,双方经协商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底薪)+提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月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29日,被告以驾驶员培训学校效益不好为由,再次要求原告缴纳3000元的风险廉洁金,原告拒绝后,被告便停止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变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收取原告2014年1月份至6月份个人交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1107元,但未为原告补交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此后,被告在仲裁庭开庭前几天为原告补交了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颍东驾校与汽运集团共同辩称,1.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裁决书,在2021年才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法定期限;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请求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同上该请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廉洁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该请求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5.原告要求被告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20年8月至9月相关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1)上述请求不属于法庭管辖审理的范围,不应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随时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20年8月至9月相关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6.从2018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合计25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费用,并垫付了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社保费用8641元(345.64元/月×25个月=8641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旋公司辩称,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龙于2010年1月进入汽运集团担任教练员工作。2014年1月1日,汽运集团与李玉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颍东驾校成立于2016年1月,属于汽运集团下属二级机构。2018年6月28日,颍东驾校与第三人凯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联合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联合经营期间凯旋公司每年向颍东驾校支付经营管理费,颍东驾校提供完整的教学培训基础设施,包括训练场、教学车辆、办公场所及有效的经营手续,联合经营后,以凯旋公司为业务经营主体,实行自负盈亏,利润属凯旋公司所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颍东驾校工作人员参与培训管理,由凯旋公司根据业务合理分配工作岗位,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均由凯旋驾校承担,期间凯旋公司启用新的考勤机进行考勤。2019年11月,凯旋公司以“经营惨淡,难以为继”为由要求与颍东驾校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4月3日与颍东驾校签订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原联合经营期间参与培训管理的工作人员由颍东驾校管理。2020年5月,颍东驾校通知原告到校开会,原告收到关于不参加会议责任自负的通知,但未到校。此后,原告未到颍东驾校上班。2020年5月29日,汽运集团宣布新的规章制度,对教练员规定招生任务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要求教练员一次性向驾校交纳廉洁施教保证金。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9日,汽运集团分别收取李玉龙风险金500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9日,汽运集团又先后收取李玉龙四笔廉洁(施教)金合计2000元。汽运集团已为李玉龙办理2014年7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其他同事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分别支付拖欠申请人牛玉、陆攀、程震、李玉龙42500元工资,并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0625元,合计212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牛玉经济补偿金17000元、陆攀经济补偿金13600元、程震经济补偿金18700元、李玉龙经济补偿金18700元,合计68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牛玉、陆攀、程震、李玉龙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1107元,合计4428元;5.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牛玉廉洁施教金和风险保证金3000元、陆攀廉洁施教金和风险保证金2000元、程震廉洁施教金和风险保证金3000元、李玉龙廉洁施教金和风险保证金3000元,合计11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牛玉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份和2020年8月至9月份社会保险、为申请人陆攀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份和2020年8月至9月社会保险、为申请人程震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和2020年8月至9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颍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牛玉、陆攀、程震、李玉龙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以廉洁施教金、廉洁金、风险金等理由收取申请人牛玉、陆攀、程震、李玉龙的财物,其中牛玉3000元、陆攀2000元、程震3000元、李玉龙3000元,合计11000元;3.驳回申请人牛玉、陆攀、程震、李玉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玉龙等四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入职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进入汽运集团工作,被告汽运集团辩称原告入职的时间系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14年1月1日,但其未能提供员工工资表予以佐证,鉴于员工工资表由用人单位保存,系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而其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且汽运集团已于2012年8月30日、10月29日收取原告的风险金,对于收取的原因及与原告有无劳动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收款收据六张、手机录音、颍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和《协议书》、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会议记录、通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汽运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汽运集团工作,汽运集团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汽运集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则从2020年8月停止缴纳对原告相应的社保,原告也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予以确认,解除时间为汽运集团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即2020年8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本案中,汽运集团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与原告等人依法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汽运集团虽于2020年5月通知原告到颍东驾校开会,但在后来宣布的规章制度中对教练员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约束,鉴于其未提供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愿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其主张可以提出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汽运集团应向原告李玉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月薪为1700元/月(底薪)+提成,并要求以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对于计算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年限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汽运集团未提供其应当举证的工资表、考勤、职工建档情况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又不能对其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之前收取原告的风险金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认定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即汽运集团应向原告李玉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1700元/月×11年);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确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数额和比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汽运集团退还廉洁施教金、风险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汽运集团应当退还以风险金、廉洁(施教)金名义收取原告的财物合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龙经济补偿金18700元;
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玉龙风险金、廉洁(施教)金共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