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翔县欢欢商店,经营场所凤翔县。
经营者衡军课,女,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赵建华,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凤翔县欢欢商店与被告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欢欢商店经营者衡军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翔县欢欢商店起诉称,2018年3月起,被告带领工队在原告所在村安装天然气,被告在原告商店曾口头承诺购物欠费当面记账并随后付款。但被告自从2018年7月底到9月份在原告商店五次购物合计742.8元并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建华未到庭应诉,但其电话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带领工队在原告居住村安装天热气。从2018年7月至9月,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商店内购买价值742.8元的蔬菜等物品。被告购买物品后口头答应尽快付款,但直到被告带领工队离开也未支付。2021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42.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蔬菜等物品,被告收货后未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清偿原告凤翔县欢欢商店货款742.8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