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市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新区商业服务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付其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轩,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甘肃省皋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市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慧达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慧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唐轩;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区慧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6,33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997.6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319,332.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兰州市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ZXQWZCG2015-001的《PE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97,740元的HDPE管、HDPE注塑接头,并约定:“若甲方违约延期付款,则每天支付乙方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交付完合同项下的货品。直到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总价款166,520元,按照15.4%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52,285.4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和被告中铁一局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YJSZHB-WQZL-2016-0529的《PE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12,759元的HDPE给水管,并约定:“超过第六条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案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交付完合同项下的货品。直到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总价款为963,712元,已付款863,906.4元,未支付价款99,814.6元。按0.35%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为712.2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一局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封账协议》,对上述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都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上述所欠贷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供货款及偿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铁一局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过高,请求法庭调低,因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那么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新区慧达公司和被告中铁一局市政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ZXQWZCG2015-001的《PE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97,740元的HDPE管、HDPE注塑接头,并约定了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违约延期付款,则每天支付乙方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供货总价款1,406,520元,已付款124万元,未支付价款166,520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新区慧达公司又与被告中铁一局市政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YJSZHB-WQZL-2016-0529的《PE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12,759元的HDPE给水管,并约定了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违约责任约定超过第六条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供货总价款963,721元,已付款863,906.4元,未支付价款99,814.6元。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E管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66,3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如延期付款,则每天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显属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年利率为15.4%,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52,28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71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第一份合同欠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份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已做调整,调整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货款266,334.6元;
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997.6元,并自2020年10月23日以本金166,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以本金99,8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