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 负责人:高文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毓峰,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泓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周泓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泓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泓舟偿还截止2021年1月5日的本金9915.38元、利息1202.09元、违约金1484.18元,共计12601.65元,并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有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按照本金9915.38元计算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周泓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阅读了领用合约,同意遵守该合约。原告依被告周泓舟的申请核准并发放了该信用卡(卡号:62×××85)。被告周泓舟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消费。后被告周泓舟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泓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周泓舟向原告邮储银行开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周泓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周泓舟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按约偿还,截止2021年1月5日欠本金9,915.38元、利息1,202.09元、违约金1,484.18元,共计12,601.65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合约、交易明细、催收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泓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周泓舟向邮储银行开封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邮储银行开封分行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泓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开封分行要求周泓舟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泓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泓舟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9,915.38元、利息1,202.09元、违约金1,484.18元,共计12,601.65元,并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至清偿完毕所有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6元,由被告周泓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洪涛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人民陪审员  马政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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