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购买黄金饰品11000元、账户转账43000元共计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在见面时即谈结婚事宜,原告使用母亲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88000元,2020年12月5日于济宁购买黄金饰品共计17000元,2021年1月15日前往海南三亚拍摄婚纱照,费用由原告支付12000元。随后约定婚礼时间。2月15日,双方就婚后居住地问题发生矛盾,后约定待双方父母在场时商议方案。3月13日,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及其母亲见面商议,商议无果后经原、被告商议,仍无统一方案,后和平分手。但被告坚持不予退还彩礼(58000元)、黄金饰品(11000元)、恋爱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应该返还这些钱,因为当时原告和我妈妈说好的是我返还一半,现在已经返还完了,原告所说的账户转账,我转给原告的更多,中国银行卡转账32385元,微信转账含退还彩礼款转账一共56314元,支付宝转账26796元,原告所说的43000元是原告转给我后用于共同消费的。我们虽然没有结婚,但我们有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同居一年多,因此我不应该退还原告所说的58000元。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微信截图9张、支付宝截图9张、银行转账截图1张、彩礼转账截图1张,证明转账记录。

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微信转账的钱多数是我和原告共同消费的,是在我这里支出的。银行转账75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是我们去旅行的花费,支付宝为我代付的是原告给我买的东西,我也给原告买过东西。

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银行转账截图3张,金额是32835元;微信截图4张(包含退还彩礼及三金),共计56314元;支付宝截图2张,金额26796元;住房同居旅行消费截图6张,金额是11343元。二、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当时已协商好,退还一部分彩礼,现在已退还一部分。三、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是原告毁约婚礼和当时说好的彩礼退还一半40000元,补偿我3个月没上班10000元。四、提交我和原告录音一份,证明是原告先毁的婚约。

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国银行转账截图,是我信用卡的账户,当时信用卡在被告手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微信截图内的内容不认可,因为存在断章取义,原内容为彩礼一半,全部三金,转账记录全部,共计84000元加三金。对证据三被告提交的光盘是断章取义,光有前半部分,没有后半部分。对证据四录音是真实的,对录音无异议,内容是强人所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9年9月30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订婚,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88000元,为被告刘某购买了黄金饰品,至2021年3月份,双方有多项经济往来,并外出旅居,拍摄了婚纱照。2021年3月13日,原告李某、被告刘某解除婚约,被告刘某返还了原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黄金饰品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88000元,是迫于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结合双方相识、交往相处的客观状况,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返还60%为宜,即52800元(88000元×60%),扣除已返还的30000元,被告刘某应再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2800元(52800元-30000元)。黄金饰品价值不明,且已返还了价款6000元,原告再请求返还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相互均有经济往来,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刘某返还账户转账4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45元,被告刘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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