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琴,女,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刘志伟,男,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琴与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00元,利息810元,共计55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2个月,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辩称

刘志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刘志伟身份信息、调查刘志伟笔录。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20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收取利息3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47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志伟在马小琴处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小琴依约给刘志伟提供了借款,刘志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马小琴要求刘志伟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马小琴要求刘志伟支付利息810元,利息计算得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马小琴借款本金4700元,支付利息810元,本息共计5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建超 书记员 杜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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