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俊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献县,确认文书送达地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俊华与被告吴新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租费767861元、返还租赁物或作价赔偿940380元,两项共计1708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租赁行业,因被告承揽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部分租赁物,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品种、租赁价格,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支付租金。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67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00000元,剩余76786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且有价值940380元的部分租赁物未退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蔡俊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租赁站发货单》20张、送货单1张、退货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及退还租赁物情况;
二、《吴新华欠蔡俊华数量明细》表格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未退租赁物有1.2米横杆22051根、0.9米横杆30204根、2.4米立杆7364根、1.8米立杆4375根、1.2米立杆5640根;
三、《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5张和《吴新华欠蔡俊华租金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867861.99元,其中2016年7月24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及送货运费共计636196.02元,被告已付100000元,下欠536196.02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退租赁物又产生租费231665.97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67861元;
四、《吴新华转租蔡俊华租赁碗扣物资未退回赔偿》表格一张,用以证明未退的租赁物共折重为313.46吨,按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吨3000元计算,总价值为940380元;
五、2021年3月15日钢管报价表一张,用以证明起诉时的钢管报价5203元/吨,原告主张的价格远低于本地的市场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至三组证据,其中一张2017年3月16日的发货单,是对被告转租原告租赁物品种、规格及数量的汇总,有被告吴新华的签字,该发货单应视为是被告吴新华对此前提货人及其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均予采信;退货单是原告提交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是原告对被告退货情况的自认行为,且有被告吴新华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租金计算清单、未退租赁物明细及下欠租金一览表,均有被告吴新华的签字,可以证实未退租赁物数量、被告已付租金及下欠租金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均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上述第四、五组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经法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7月24日开始,被告陆续转租原告的建筑器材。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陆续转租过原告的碗扣1.2米横杆23072根、0.9米横杆32506根、2.4米立杆7364根、1.8米立杆4375根、1.2米立杆5640根。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汇总上述被告承租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及数量后制作了一张发货单,被告吴新华在该发货单领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3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1.2米横杆1021根、0.9米横杆2302根,被告吴新华在原告制作的退料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按照发货单、退料单自行统计后制作了2016年度至2020年度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承租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636196.02元(含运费8130元)。被告吴新华在2016年度至2019年度租金计算清单上承租方处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陆续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00000元。此后,吴新华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及退回租赁物。2020年4月14日,原告制作了被告未退租赁物明细及下欠租金表,确认被告继续租用的物资有1.2米横杆22051根、0.9米横杆30204根、2.4米立杆7364根、1.8米立杆4375根、1.2米立杆5640根;截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6196.02元;被告在未退租赁物明细表及下欠租金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未退租赁物又产生租金231665.97元,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蔡俊华租金共计767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俊华与被告吴新华之间已有效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6786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实际租赁期限已达一年以上,被告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1.2米横杆22051根、0.9米横杆30204根、2.4米立杆7364根、1.8米立杆4375根、1.2米立杆5640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则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吨的赔偿标准远低于目前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蔡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俊华偿付2020年10月31日前所欠租金767861元;
二、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蔡俊华1.2米横杆22051根、0.9米横杆30204根、2.4米立杆7364根、1.8米立杆4375根、1.2米立杆5640根,如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原告货款940380元(3000元/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4元,由被告吴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