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

负责人彭承烽,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苏德利,居民。

被告刘胜挥,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与被告苏德利、刘胜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善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黎、人民陪审员王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的负责人彭承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利、刘胜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19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建房及装修,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息为5.85%,上浮1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8713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9万元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4、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证明被告刘胜挥作为被告苏德利的舅父,愿意为其信贷做连带责任的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苏德利、刘胜挥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苏德利于被告颜业光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0元用于建房及装修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建房及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息为5.85%,上浮1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胜挥为被告苏德利的舅父,其在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签字为苏德利的信贷做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贷款190000元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所欠19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1、借款利息:原、被告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利息结算、偿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德利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被告刘胜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苏德利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付内容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刘胜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苏德利、刘胜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7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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