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原审被告:宋西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李居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何联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临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西琼,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强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强、原审被告宋西琼、李居东、何联君、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孟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是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应当由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将依法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姜国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

为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镇芬水河畔小区,故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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