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201室。
主要负责人:孙群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飞,女,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96.07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丁丁线丁次菜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脑震荡、肋骨骨折等。2021年4月1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30天、误工时间9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2100元(70元/天×30天)、护理费3320元(120元/天×16天+100元/天×14天)、误工费31710元(10570元/月×3个月)、电动车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用115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垫付了4868.06元,同意该款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同意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 王某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9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月1057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被告主张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本被告定损为7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2264.07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61元)和护理费332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病历资料确认为16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160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210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认原告系舟山市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9000元以及病休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据此,确认误工费为27000元。
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650元,虽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自认,确认该项损失为700元。
6.鉴定费用,其中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另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以证明其为鉴定产生鉴定前的检查费4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共计1152元。
以上损失合计48136.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20元、误工费27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4102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116.0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机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款项中的5964.07元(扣除鉴定费用1152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84.0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38984.07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152元,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8.06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152元,原告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款3716.06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84.07元(其中3716.0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8984.07元(其中3716.0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