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20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二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洪在其工作单位高密市交运实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送站西侧仓库内容留宋同雷、张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一次。
2.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洪在其工作单位高密市交运实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送站西侧仓库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在其工作单位高密市交运实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送站西侧仓库内容留宋同雷、张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办案说明、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张某、宋同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刘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