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福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刘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高福山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福山上诉请求:1.驳回王杰、刘颖的诉讼请求;2.由王杰、刘颖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高福山给付王杰、刘颖承包费每亩地100.00元,缺少证据支持。2.王杰、刘颖提供的与肇源农场签订的《草原鱼池耕地承包合同》是大伊里契3000亩耕地的合同,不包括高福山等12户农民集体承包的小伊里契水田耕地,王杰未取得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杰、刘颖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杰、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福山给付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高福山给付土地承包费及利息34,000.00元);2.高福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30日,王杰与肇源农场签订《草原鱼池耕地合同》,约定王杰承包肇源农场伊里契约3000亩耕地,承包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9年春,王杰将其中150亩耕地转包给高福山种植水稻,约定土地承包(转包)费按每亩400.00元收取。2019年6月,王杰、高福山签订《协议书》,约定1.江涨水从开口处进水,水稻被淹,王杰赔偿农户每亩1000斤产量;2.如开口处修复,但江涨水过大,由修复处进水,水稻被淹,王杰赔偿农户每亩1000斤产量;3.江水涨的过大,围堤别处漫堤,不是推开口处,王杰不予赔偿各农户;4.如一切正常丰收,农户按亩数交土地承包费,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前,如逾期全年利息2分计算;5.如有未按期给付土地承包费者,由该合同内其他承包者一起给付。《协议书》签订后,因大坝在开口修复处之外的别处决堤,高福山耕种的水稻只能提前收割、出售,导致水稻减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福山是否应当给付王杰土地承包(转包)费及应当给付的数额。 关于高福山是否应当给付王杰土地承包(转包)费的问题。双方对《协议书》第4条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一切正常丰收”农户按亩数交土地承包费。该条款并未对出现“正常丰收”以外的情形时土地承包(转包)费如何收取进行约定,也没有明确不能“正常丰收”是作为免除土地承包(转包)费的充分必要条件。高福山在庭审中称,王杰曾口头承诺免除土地承包(转包)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高福山要求免除2019年土地承包(转包)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王杰要求高福山给付土地承包(转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福山应当给付的数额问题。双方约定“如一切正常丰收”按每亩400.00元给付土地承包(转包)费。根据高福山耕种地块的减产情况和收获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土地承包(转包)费应予以酌减,酌定每亩土地承包(转包)费为100.00元,高福山从王杰处转包150亩,合计承包(转包)费为15,000.00元(100.00元/亩×150亩)。对王杰主张该部分承包(转包)费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高福山给付王杰、刘颖土地转包费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杰、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王杰、刘颖负担584.56元,由高福山负担165.4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福山是否应给付王杰、刘颖土地转包费以及给付的数额问题。 高福山上诉称王杰、刘颖未取得案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原审中高福山对王杰、刘颖出示的《草原鱼池耕地承包合同》不持异议,且认可从王杰、刘颖处承包并连续耕种案涉土地,故高福山称王杰、刘颖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对于高福山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如一切正常丰收,农户按每亩交土地承包租金”,但双方并未约定“正常丰收”以外的情形土地承包费如何收取,亦未明确不能“正常丰收”免除土地承包费。高福山称王杰、刘颖承诺免除土地承包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高福山主张免除2019年土地承包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高福山给付王杰、刘颖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每亩土地承包费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高福山从王杰、刘颖处转包土地150亩,土地承包费合计为15,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高福山给付王杰、刘颖上述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福山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高福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张贤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