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生珍,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岳书云,男,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生珍与被告岳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岳书云于2008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承包原告羊群期间损失羊羔11只,其间被告以偿还个人贷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4500元。2012年10月25日承包期满后双方约定,所损失的羊羔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在三年内(即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之后被告按时履行了偿还羊羔的承诺,但所借款项拒不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起哄闹事、蛮横无理,仍不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岳书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岳书云向郭生珍借款20000元,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7000元,2018年11月10日前归还13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11月10日,岳书云向郭生珍借款4500元,约定2019年5月前归还,并出具借条。郭生珍以现金支付借款。后因还款事宜,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一、以7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349.81元(7000×4.75%÷365×384)。二、以13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436.91元(13000×4.35%÷365×282)。三、以45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42.9元(4500×4.35%÷365×80),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共计829.62元。四、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岳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岳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生珍借款24500元、逾期利息829.62元,并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岳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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