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炳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清水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定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审被告:蒋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炳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定付、原审被告蒋少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湖南炳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原审被告)蒋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被申请人徐定付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湖南炳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炳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理由: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是2016年10月12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数额并不是公司与徐定付最终结算的数额,现有2015年7月2日徐定付与蒋少勇签订的三义大楼决算清单、临澧县安福镇清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清水社区办公大楼结算清单均能证明申请人结算工程款为430132元;二是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为517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1700元。2、原审在认定上述事实上存在采信证据错误因而证据不足的问题。
炳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义办公大楼决算清单》;2、《清水社区办公大楼结算清单》;3、临澧县安福镇清水社区《证明》;4、《三义农业公司使用办公楼的相关协议》;5、《清水社区与徐定付的结账明细》;6、徐定付2015.10.28.《证明》;7、清水社区与徐定付所签《办公楼施工协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定付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属实。1、面积是按村里的平方结算的;2、1万元工资不符合事实,我认可的只有41700元。我也同意再审,希望把之前原审法院遗漏的加起来,我也不服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问题。申请人所提交的第2、3、5项证据属于原审之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2016年10月12日的结算结果,也不能直接证明垫付款项为57100元的事实;第1、4、6、7项证据均不属于原审之后新发现、新产生的新证据,申请人逾期提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内容产生于****年**月**日之前,不能否定2016年10月12日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徐定付一审所列被告一为蒋少勇,被告二为炳屹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蒋少勇支付徐定付工程款245000元,并以2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炳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所持理由是:徐定付2015年承包了被告的水电安装及泵房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徐定付工程款24.5万元,后蒋少勇的三义公司变更为炳屹公司,请求判如所请。双方均认可该所诉水电安装及泵房工程确实存在,当时系口头约定,双方也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炳屹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徐定付工资等费用共计24.5万元。因徐定付又承包了与炳屹公司相关的另一个清水社区办公楼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就该二个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炳屹公司尚欠徐定付各项款项共计211319元,双方在201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待结算项目应以炳屹公司与清水社区结算数据为准,因此后续炳屹公司与清水社区的结算不能否认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原审根据该结算协议确定的欠款额扣除炳屹公司代付的徐定付所欠清水社区款项100000元、代付工资41700元,确认实际欠款额为69619元有充分的证据。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不上诉,且未提出不上诉的合理解释,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炳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