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冯怡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绍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旺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丁绍辕的全部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驾校车辆承包协议可以证实,丁绍辕承包沪AJXXXX学牌号的车辆从事教培业务,承包期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7年6月29日,承包费为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包期间的车辆维修耗材费用、燃油费、保险费等均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丁绍辕向旺钧公司支付了55,000元承包费,旺钧公司即将车辆交付丁绍辕使用。自始至终双方都是按上述协议履行的,故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处打印的是“上海久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公司”),合同尾页甲方处未盖章,此系因旺钧公司当时并不具备进入驾培场地(华茂训练基地)的资格,故而借用了合作方久乐公司的名义,但形式上的缺陷并未影响双方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丁绍辕称旺钧公司仅支付了三名学员的绩效工资,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一直未支付其所称的基本工资4,000元,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丁绍辕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旺钧公司主张过工资。无论仲裁还是一审丁绍辕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旺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间无劳动合同,亦无相应工资明细,更无丁绍辕上下班考勤记录,其无确切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受旺钧公司管理,不能仅因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事驾培工作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旺钧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丁绍辕书面答辩称,旺钧公司为丁绍辕办理了教练员证,该证记载丁绍辕工作单位即为旺钧公司。丁绍辕工作期间,旺钧公司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并安排其带教学员,旺钧公司也支付了其部分工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丁绍辕以信用卡形式支付车辆押金,工作期间垫付的资金都是自各信用卡或借款平台借取。由于旺钧公司长期拖欠行为已给丁绍辕生活造成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丁绍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旺钧公司支付丁绍辕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56,000元;3.旺钧公司支付丁绍辕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2,400元;4.旺钧公司支付丁绍辕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00元;5.旺钧公司返还丁绍辕车辆押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绍辕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旺钧公司担任机动车教练员一职,驾驶旺钧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JXXXX学的教练车,旺钧公司为丁绍辕办理了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其中载明丁绍辕的工作单位为旺钧公司。丁绍辕在职期间,其自述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旺钧公司允诺每月支付其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补贴1,520元,绩效工资则按每带教一名学员1,800元标准结算。2020年4月23日,丁绍辕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旺钧公司支付工资、考核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同年6月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659号裁决书,裁决对丁绍辕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丁绍辕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旺钧公司确认案外人罗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2019年7月4日,丁绍辕向罗某发送微信表示“罗老师,5.30毕业的刘静媛、马静的带教工资什么时候可以发?”;同年7月8日,丁绍辕又向罗某发送微信表示“罗老师,两个带教工资,等你忙好”,罗某随即通过微信向丁绍辕转款3,600元,丁绍辕确认收款;2019年9月25日,罗某又通过微信向丁绍辕转款2,000元,并表明“对,郭姗”。 2019年10月23日,吴晓桦在“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微信群中表示“各位老师最近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张希望大家可以谅解……资金我已经在解决当中请各位老师放心旺钧驾校不会少任何一个老师的辛苦钱。希望大家不要着急”。 丁绍辕提供的其与“旺钧教务张春英”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9年2月2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张春英曾向丁绍辕发送过学员冯巧巧、曾金凤、邹彦、肖亮、朱铭、马静、杨志娟、汪宽、马伟伟、孙晓龙、弓芳红、黄阳萍、孙洁、刘静媛、江芳菁、张华、蔡蓓蕾的联系方式。此外,罗某于2019年4月9日向丁绍辕发送了学员郭姗的联系方式,并表示“你带下”。 对于上述学员,根据丁绍辕在“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微信群中的聊天内容记载,冯巧巧于2019年7月25日科三过,邹彦于2019年8月25日科三过,肖亮于2019年8月科三过,朱铭于2019年8月13日科三过,马静于2019年5月30日科三过,汪宽于2019年8月13日科三过,马伟伟于2019年10月8日科三过,孙晓龙于2019年6月25日科三过,弓芳红于2019年10月8日科三过,黄阳萍于2019年10月8日科三过,刘静媛于2019年5月30日科三过,江芳菁于2019年6月25日科三过,张华于2019年8月13日科三过,郭姗于2019年9月12日科三过。至于曾金凤,丁绍辕表示旺钧公司后续擅自将其转给其他教练带教;而杨志娟、孙洁、蔡蓓蕾三人,由于旺钧公司在2020年3月将沪AJXXXX学的教练车牌撬走,导致丁绍辕无法再继续带教。 一审庭审中,丁绍辕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汇款凭证,证明2019年1月21日丁绍辕向旺钧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5,000元的车辆使用押金; 3.驾校车辆承包协议书、提车单,证明旺钧公司欺骗丁绍辕签署驾校车辆承包协议,但协议书上的一方主体久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4.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明旺钧公司为丁绍辕办理了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该证件载明丁绍辕的工作单位系旺钧公司,丁绍辕使用的教练车也是旺钧公司所有; 5.华茂训练基地负责人罗某与丁绍辕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旺钧公司向丁绍辕支付部分的绩效工资; 6.丁绍辕与部分学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丁绍辕带教的学员系旺钧公司分配,丁绍辕完成带教后,旺钧公司支付丁绍辕绩效工资; 7.丁绍辕与旺钧公司总教务董某某及车管员吴晓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员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旺钧公司原先没有进入华茂训练基地教学的资格,故将牌号为沪AJXXXX学的教练车过户给久乐公司,并挂靠在久乐公司名下进入华茂训练基地教学,2019年4月旺钧公司与久乐公司发生矛盾,双方不再合作,久乐公司遂将沪AJXXXX学的教练车又过户给旺钧公司,故丁绍辕不可能向久乐公司出具提车单; 8.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员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其中吴晓桦系旺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证明旺钧公司承认欠付教练员工资; 9.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员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旺钧公司在华茂训练基地的负责人罗某因病去世,其身前系代表旺钧公司对教练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 10.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员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丁绍辕与旺钧公司教务张春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旺钧公司要求教练员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并对教练员进行业绩考核,丁绍辕在职期间所带学员均系旺钧公司分配和安排; 11.案外人唐某某的教练员证,其中工作单位一栏记载为“无”,证明挂靠驾校经营的教练员无需在教练员证上填写工作单位,旺钧公司为丁绍辕办理的教练员证上明确丁绍辕的工作单位为旺钧公司,说明旺钧公司亦确认与丁绍辕存在劳动关系; 12.金港驾校的照片及企业信息,证明上海金港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直独立经营,并未被旺钧公司收购,故旺钧公司主张张春英系其收购金港驾校后留任负责工作交接的人员,并不属实; 13.丁绍辕与学员弓芳红、汪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弓芳红的培训费收据、汪宽的培训费转账记录,证明丁绍辕带教学员弓芳红、汪宽的驾驶员培训费均系由旺钧公司华茂训练基地的负责人罗某收取,并非丁绍辕收取; 14.“搞乱搞”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丁绍辕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旺钧公司长期恶意欠薪、违规招生; 15.案外人张某、王某某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丁绍辕相同情况的员工均通过诉讼向旺钧公司主张权利; 16.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旺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官司缠身。 经质证,旺钧公司对丁绍辕提供的证据1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5,000元并非押金,而是车辆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并表示该协议无论是丁绍辕与旺钧公司所签,还是与久乐公司所签,均可以证明丁绍辕系承包挂靠经营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绍辕所从事的工作,要求其必须挂靠在驾校,故旺钧公司才为丁绍辕办理了教练员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绍辕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罗某向丁绍辕转账支付带教费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旺钧公司支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这些学员系旺钧公司分配给丁绍辕带教,而且从聊天内容分析,丁绍辕曾向学员收取过红包和模拟费用,恰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旺钧公司伪造了提车单;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旺钧公司拖欠丁绍辕工资;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中丁绍辕与弓芳红、汪宽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学员的培训费均系罗某私人收取,未交予旺钧公司,而且丁绍辕也存在私自向学员收费的行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旺钧公司存在故意欠薪的行为;对证据15中王某某的法律文书认为不完整,而且王某某与丁绍辕的情况不同,故王某某及张某的案件审理情况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 旺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教练车转让协议,证明2019年3月18日久乐公司将其名下的20辆教练车转让给旺钧公司,其中包含丁绍辕所使用的教练车。 经质证,丁绍辕对旺钧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丁绍辕与久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丁绍辕与久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丁绍辕系在旺钧公司担任机动车教练员,该工作属于旺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旺钧公司也为丁绍辕办理了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允许丁绍辕以其单位员工的名义开展工作,故由此可见,旺钧公司已将丁绍辕纳入其成员体系中加以管理,丁绍辕成为旺钧公司组织体系的一个成员,因此,双方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其次,根据丁绍辕提供的其与“旺钧教务张春英”以及在“旺钧驾校华茂分部教练员”微信群中的聊天内容分析,丁绍辕平时工作系由旺钧公司进行管理,由旺钧公司组织学员安排丁绍辕带教,并根据学员的考核结果结算丁绍辕的带教工资,故双方亦存在着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丁绍辕主张上述期间其与旺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旺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由丁绍辕自行出资购买牌号为沪AJXXXX学的车辆,并将该车及教练员证挂靠在旺钧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丁绍辕自行招录学员,并收取培训费用,再按每位学员1,300元的标准向旺钧公司交纳开班费,但对此旺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旺钧公司另称,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双方实际系按丁绍辕与久乐公司签署的驾校车辆承包协议书履行,因亦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丁绍辕称,其在职期间与旺钧公司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旺钧公司还允诺每月支付丁绍辕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补贴1,520元以及绩效工资(以每带教一名学员通过考核,按1,8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其中,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丁绍辕提供了与旺钧公司华茂基地负责人罗某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罗某结算学员刘静媛、马静、郭姗的绩效工资转账记录加以证明,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因此,丁绍辕要求旺钧公司支付剩余通过考核学员的绩效工资(具体名单为:冯巧巧、邹彦、肖亮、朱铭、汪宽、马伟伟、孙晓龙、弓芳红、黄阳萍、江芳菁、张华),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认定应为19,800元。对丁绍辕主张,学员曾金凤系旺钧公司后续擅自将其转给其他教练带教,而杨志娟、孙洁、侯文斌、蔡蓓蕾均系因旺钧公司将丁绍辕使用的教练车牌撬走,才导致无法继续带教,故旺钧公司亦应支付丁绍辕上述5位学员的绩效工资,但由于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丁绍辕的基本工资,其主张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故亦予确认。因此,丁绍辕要求旺钧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认定为35,546.96元。对丁绍辕诉称,除上海市最低工资外,旺钧公司还允诺每月支付其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补贴1,520元,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丁绍辕要求旺钧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补贴,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丁绍辕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旺钧公司工作,旺钧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旺钧公司应当向丁绍辕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75.57元。对丁绍辕主张201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以及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丁绍辕另诉请要求旺钧公司返还车辆押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丁绍辕、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绍辕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人民币35,546.96元;三、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绍辕绩效工资人民币19,800元;四、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绍辕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975.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旺钧公司提供:1.林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其陈述上海驾驶员培训机构一般分为三种经营模式:自营、承包、合作;2.韩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其陈述上海驾驶员培训机构一般分为两种经营模式:自营、承包;3.证人董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其陈述丁绍辕系刷卡向旺钧公司支付的承包车款,该车款包括了上半年进场费用,当时与丁绍辕口头确认旺钧公司不承担其社保费用。旺钧公司认为,证人林某、韩某的证言可证明旺钧公司存在不同的经营模式,丁绍辕自担成本的经营模式属承包经营,并非与旺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旺钧公司未与丁绍辕约定工资及社保,丁绍辕签订的承包协议一方之所以是久乐公司,系因旺钧公司在2019年初无进入华茂训练基地的资格,故用久乐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丁绍辕对此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林某、韩某,也不知道林某、韩某在何单位工作,上海驾驶员培训机构与教练员的关系不仅有自营、承包、合作模式,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模式;证人董某某所作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林某、韩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上海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模式情况,并未涉及丁绍辕与旺钧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丁绍辕与上述两人的关系,董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旺钧公司与丁绍辕之间非劳动关系的欲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旺钧公司与丁绍辕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但丁绍辕已经为旺钧公司开展学员培训工作,且旺钧公司为丁绍辕办理的教练员证上明确载明丁绍辕的工作单位系旺钧公司,此与驾驶员培训机构中非存在劳动关系的教练员所持教练员证书上的记载是有明确的区别的。丁绍辕系以旺钧公司教练员身份进行培训活动,服从、接受旺钧公司的安排,对学员实施带教培训,旺钧公司也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支付了丁绍辕部分劳动报酬。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事实劳动关系。旺钧公司作为使用丁绍辕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与丁绍辕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同时,旺钧公司拖欠丁绍辕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也应承担补足丁绍辕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旺钧公司以案外人久乐公司名义与丁绍辕签订驾校车辆承包协议,然久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不能证明旺钧公司与丁绍辕建立承包关系。从旺钧公司给丁绍辕分配带教学员以及按照丁绍辕培训人数支付其绩效工资来看,双方亦无履行车辆承包协议的合意。旺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及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几种经营模式,然实践中并不排斥教练员与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起劳动关系的用工模式,生效的法律文书亦确认旺钧公司与其他教练员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证人所述双方约定旺钧公司不承担丁绍辕社保费用可证明双方仅是承包关系,对此并无相应依据可予佐证。综上所述,旺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旺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莫敏磊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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