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松,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81.25元(5万元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5万元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为6500元,)以上合计101781.2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通过网上订约的方式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逾期为年利率1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分别在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账户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81.25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2张、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业务)、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业务),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金额合计10万元,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31日,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2020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上浮50%的事实;(3)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81.25元。 被告宋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25日,被告宋震在网上通过APP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核定给予被告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以原告最终审批结果准;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15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本息计付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者提前还款的还款方式;贷款均以固定利率计算,不分段计息;被告应按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务;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3%,逾期为年利率1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账户内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此外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2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上述意见规定了金融系统借贷的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上线不得超过24%。此后,民间借贷利率有所调整,可比照调整后的利率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3月6日,被告尚欠利息12116.32元(第一笔5万:6500元+34天×单笔逾期日利率27.08元=7420.72元;第二笔5万:260天×单笔借期内日利率18.06元=4695.6元),被告宋震于2020年3月6日偿还的1万元,金额不足以抵扣截止2020年3月6日所欠利息,故该1万元可认定为被告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共欠利息10149.12元(第一笔5万:6500元+200天×单笔逾期日利率27.08元=11916元;第二笔5万:6500元+64天×单笔逾期日利率27.08元=8233.12元,两笔总和20149.12元减去1万元为10149.1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息。综上所述,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利息13913.76(10149.12元+10万元×两笔逾期日利率42.78元)元,原告只主张17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17日起,应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1781.25元。剩余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被告宋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万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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