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绿洲华庭18号门面。

负责人:陶建超,系分公司经理。

被告:卜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海棠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与被告卜金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陶建超,被告卜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50元(925,000元×3%)。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艳妮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购买案外人张艳妮位于昌吉市绿洲北路绿洲华庭小区A6栋11单元1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925,000元。原告作为居间方,给其提供居间服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违约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成交总额2%的居间服务费。同时,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成交总额3%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卜金燕辩称,被告经原告介绍,欲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20年9月8日支付房屋定金3万元给原告。2020年10月15日前,被告在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时,原告先告知被告此房产为商业贷款性质,抵押物,后又改口称此房是房贷按揭未偿还的抵押房产,无法正常交易过户,隐瞒重要事实致使购房合同无法有效正常履行,造成被告存在重大的履行风险。本案涉案购房合同为格式合同,系原告提供,内容为购房合同与居间合同合二为一,被告均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未与房主实际接触,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拒履行了中介的权利,亦履行了房屋出卖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原告理应事先告知被告交易房产已商业抵押,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以及何时以何方式解除抵押的情况,但原告均未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写明如何解押,被告至今仍不知道诉讼标的房产抵押形式,实际抵押贷款多少钱之事实。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交易存在重大虚假事实,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购房合同、居间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支付中介费不能成立。在实际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不仅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事实,且存在欺诈被告的行为。除上述隐瞒重要事实,还包括欺骗原告能够帮助原告公积金贷款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无法足额公积金贷款的时候,又欺骗被告能够帮助被告商业贷款50万元,并乘人之危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3万元。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本应诚信经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利欲熏心一再欺骗诱导被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最终合同并不规范,没有中介公司协理人的签章,且没有中介公司经理人、协理人完整有效的姓名,被告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追究原告违反中介操守,不诚信经营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不规范,被告的购房合同上无盖章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姓杨男士微信聊天的内容,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与案外姓杨的男士微信聊天中提到看涉案房屋及向其告知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一张,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因需购买房屋,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决定购买位于昌吉市绿洲北路绿洲华庭小区A6栋1单元102号房屋。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叁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20年9月10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乙方、买方)与案外人张艳妮(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及共有权人同意,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昌吉市绿洲北路绿洲华庭小区17区7丘6栋A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套房屋面积153.94平方米,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通过丙方居间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已实地查看房屋真实情况,并愿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并支付定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购房定金冲抵首付款。二、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925,000元(大写:玖拾贰万伍仟元)。……第七条:本合同签订(订立)后,丙方即已完成居间服务。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向丙方支付房款总额的壹%的房屋中价佣金,乙方向丙方支付房款总额的壹%中介佣金。如甲乙双方同时或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房屋不能完成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时,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追索居间服务费,丙方以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有被追索方承担。第十条:……如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则由具体实施方向丙方(居间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并不以此免除双方支付居间佣金的义务。”合同中还对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接、房屋过户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事项及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事宜与原告产生分歧,被告再未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涉案房屋相关产权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屋佣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就被告与案外人张艳妮关于房屋买卖事宜,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艳妮三方签订了集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内容为一体的《购房合同》,在《购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订立)后,丙方(原告)即已完成居间服务。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向丙方支付房款总额的壹%的房屋中价佣金,乙方向丙方支付房款总额的壹%中介佣金”,现原告已完成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隐瞒重要事实致使购房合同无法有效正常履行,造成被告存在重大的履行风险;本案涉案购房合同为格式合同,系原告提供,内容为购房合同与居间合同合二为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未与房主实际接触,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拒履行了中介的权利,亦履行了房屋出卖人的权利,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购房合同、居间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其在看房时已知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其在交纳购房订金叁万元后又与原告、案外人张艳妮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购买房屋这一重大事项,其本人应对购买标的作充分的了解,预估风险隐患,特别是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如签订《购房合同》时,更应谨慎对待。被告在得知房屋已抵押的相关信息后亦签订了《购房合同》,而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作为居间人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作为居间人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居间服务费9,2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卜金燕负担25元,由原告新疆仁合智业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七分公司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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