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吉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书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辉诉被告沈吉盛、赵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6月11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沈吉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林、被告赵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吉盛通过赵书兴相识后,被告沈吉盛提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沈吉盛不太熟悉,经向赵书兴了解,赵书兴陈述被告沈吉盛实力雄厚,可以借钱给沈吉盛,同时赵书兴提出自己可以担保。原告对二被告的话信以为真,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沈吉盛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欠条等手续,二被告互相推诿,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也是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兴辩称,原告曾辉的丈夫郭洪亮确实是通过我介绍和沈吉盛相识,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更不存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原告及其丈夫确曾向我询问过沈吉盛的情况,但是没有向我追要过这笔款。原告陈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属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吉盛辩称,1、原告和沈吉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曾辉和沈吉盛并不认识,之间不存在任何生活和业务中的交际,且借款不存在借条。2、该100万元系合同前期费用。沈吉盛和赵书兴于2017年就盘古国家级特色小镇综合项目策划及概念性方案签订了委托合同,该100万元只是合同款项的一部分,不属于借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辉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泌阳泌水支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沈吉盛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另查明,河南盘古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特色公司)与北京市国盛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达华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盘古国家级特色小镇综合项目策划及概规方案》委托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该项目(指特色小镇的策划和设计)咨询费用共计3910000元,盘古特色公司以电汇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国盛达华公司每次收到款项后的7日内,开具收款凭证。国盛达华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内容。 被告赵书兴系盘古特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吉盛系国盛达华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盘古国家级特色小镇综合项目策划及概规方案》委托合同、项目策划及概念性规划书、曾辉向沈吉盛银行账户汇款的工商银行有关凭证及流水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举证是否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曾辉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吉盛汇款100万元系沈吉盛借款,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沈吉盛则当庭举示了国盛达华公司与盘古特色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项目策划及概念性规划书,欲证明其收到的100万元汇款系盘古特色公司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前期咨询费,但作为盘古特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书兴对此予以明确否认,故沈吉盛的举证不能证明曾辉与盘古特色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其收到曾辉的100万元与沈吉盛和盘古特色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有关,即沈吉盛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曾辉的100万元系其与曾辉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沈吉盛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沈吉盛提供的付春义的视频证言,因据沈吉盛所述,付春义系其与盘古特色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介绍人,并因此向付春义支付有好处费,付春义与沈吉盛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且提供该视频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付春义的视频证言不能确认。关于沈吉盛提供的赵书兴与其微信聊天语音,经查,该语音内容与沈吉盛收到曾辉的100万元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曾辉请求被告沈吉盛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书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赵书兴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吉盛对其抗辩意见举证不能,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吉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辉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沈吉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吉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东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