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浩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浩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手中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款上诉人已经全额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11月17日归还了周刚11万元,其中包括该笔5万元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声称借条没有在身边,回去撕掉就行了。上诉人出于对周刚的信任,并没有向周刚收回借条,也没叫周刚写收条。2020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不再有其他纠纷。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实际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周刚辩称,钱没有还。

一审原告诉称 周刚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浩琴向周刚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李浩琴是否已偿还案涉借款50000元。李浩琴所举证据还款协议书、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已归还借款50000元。证人庭审称并不清楚李浩琴已归还的110000元是否包含案涉借款50000元。还款协议书中“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周刚称“是济南的工地和双庙产业园工地的利润等都结算清了,没有其他缠绕了,总共9万元,并没有包含5万元。”;李浩琴则称“截止至2020年5月15号,双方只有9万元的经济缠绕,不再有其他的经济纠缠。”。李浩琴庭审中对如何计算90000元的陈述前后矛盾;李浩琴在庭审询问阶段对周刚询问称“在2020年5月15日你让李浩琴写的还款协议书,你为什么没有把2018年6月16号的5万元一起写入计划?”,该询问与李浩琴答辩意见亦相互矛盾。此外,李浩琴并未收回案涉借条原件,周刚亦未向李浩琴出具还款的收据,这有悖常理。综上所述,李浩琴已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浩琴向周刚借款50000元,并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李浩琴依法应偿还该借款。李浩琴抗辩称其已归还案涉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周刚催要,李浩琴未偿还借款,李浩琴应向周刚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周刚诉求的公告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浩琴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浩琴上诉称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贷关系不存在异议。李浩琴称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但其对已经偿还借款为何没有抽回周刚持有的案涉借条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2020年5月15日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缠”不足以证明李浩琴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综上,李浩琴上诉称其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浩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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