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3)运中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20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减刑二年;2018年6月12日被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宁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宁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9月、2020年6月共获监狱表扬四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285.5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宁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宁某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光英 审判员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