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东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东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付东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工地务工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在将李某摔倒后用脚踢踹李某腰部,致李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睑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次日,付东辉带李某到医院就诊,后在返回工地商谈赔偿款期间潜逃,后李某报警。
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付东辉被民警查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东辉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付东辉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东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东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付东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