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井刚,男,1979年 8月 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蓝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佺,男,1982年 4月 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原告武井刚与被告范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范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佺偿还武井刚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范佺承担。事实和理由:范佺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6日间多次向武井刚借款,累计105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4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范佺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还款期限届满,范佺并未偿还,故武井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范佺答辩称:认可武井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5日,范佺向武井刚出具借条和收条,内容为:范佺向武井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15日,到期未能偿还的,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武井刚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11日,范佺再次向武井刚出具借条和收条,内容为:范佺向武井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5天,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5日,到期未能偿还的,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武井刚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26日,范佺再次向武井刚出具借条和收条,内容为:范佺向武井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到期未能偿还的,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武井刚支付违约金。

同年4月5日,武井刚与范佺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范佺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间通过现金方式,陆续从武井刚处借得105万元。范佺确认已实际收到105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若未按约定还款,则逾期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武井刚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武井刚主张针对上述借款,其于2019年3月10日取款21万元,于同日向范佺交付25万元现金;于2019年3月26日取款10万元,于同日向范佺交付10万元现金,其余金额系其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同年5月1日向范佺交付的共计161.54个火币折算的价款。范佺对武井刚的陈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对武井刚主张其向范佺交付共计35万元现金的事实,范佺当庭表示认可,亦有借条、收条、取款记录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范佺仍未偿还,构成违约。

其次,对武井刚主张其向范佺交付161.54个火币折算为7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虽然范佺予以认可,但火币系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对武井刚要求范佺返还161.54个火币折算成的7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本案立案时间早于2020年8月20日,故本案应适用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中,武井刚与范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如范佺未按时还款,则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武井刚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故武井刚要求范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范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井刚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250元,由原告武井刚负担9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范佺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田 甜

人 民 陪 审 员   果振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史光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姜 潇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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