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星瑞,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宜,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瑞(王小宜丈夫),住新疆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夏哈拉-沙湾街350幢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星瑞、王小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星瑞(上诉人王小宜的委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朱星瑞、王小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租房损失58,7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东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朱星瑞、王小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诉称 朱星瑞、王小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城公司向朱星瑞、王小宜上诉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893元;2.东城公司赔偿朱星瑞、王小宜租房损失18,900元;3.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由东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朱星瑞、王小宜(买受人)与东城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号为XXX62幢X单元XXX号,该商品房用途为成套住宅,预测建筑面积116.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88元,房屋价款312,64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4,641元,剩余房款218,000元办理贷款;其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发生或出现地质结构重大异常情况;发生房地产政策性变化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指热力、通讯、供电、供水、天然气),此条款被标黑并在条款下方画横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20日,朱星瑞、王小宜向东城公司支付购房款312,641元。朱星瑞、王小宜当庭陈述东城公司已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房屋钥匙。当日朱星瑞、王小宜向东城公司交纳产权代办费300元,平面图、宗地图等费用120元,维修基金8,141.7元。
2015年10月,东城公司开发的XXXXX项目已具备配套外网施工,但由于地下市政管网口径太小,未能将项目工程的排水外网就近施工并接入市政管网,经奎屯市污水处理厂排污处多次协调,提出更改方案为接向XX路南侧市政管线,2016年施工中,发现管网坡差不够,施工难度大,又更改排水方案,接向XX街市政管网,2017年9月施工结束。由于XX地下市政管网比较复杂,排污处不得不多次更改方案,造成外网排水工程施工时间相应地延长。
2015年6月起,东城公司多次向新疆锦龙电力有限公司提出对原XX街10KV输电线路增容报装施工申请,用以满足XXXXX工程用电需求,但该电力公司因施工图纸及费用没有最终确定,未进行施工,最终工程在2017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16日验收合格进行通电。
东城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在北疆晨报发出公告,通知该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X”项目(XX、XX、XX号楼)业主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来办理新房的交接手续。
朱星瑞、王小宜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9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朱星瑞、王小宜与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朱星瑞、王小宜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东城公司也应当按上述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东城公司如遇供水、供电等非出卖人能控制的特殊原因,可据实延期交房。本案中,由于天北新区地下市政排水管网口径小、管线比较复杂,奎屯市污水处理厂排污处多次更改排水接口设计方案,造成东城公司XXX工程在2015年10月已具备进行外配套排水施工的条件下,相应地多次施工,直至2017年9月才完成外管网排水施工。同时,2015年6月起,东城公司因XXX工程项目原输电线路无法满足新增容量,多次向新疆锦龙电力有限公司提出增容报装申请,但该电力公司直至2017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16日验收合格进行通电,造成东城公司相应地延期交房。上述排水、供电的原因,均属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非出卖人能控制的特殊原因,造成东城公司XXX工程2015年10月至以后的期间相应地延期交房。朱星瑞、王小宜当庭陈述东城公司已于2017年8月31日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故朱星瑞、王小宜在本案中主张按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条第(1)项约定的条款,主张东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9,893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东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据实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故朱星瑞、王小宜主张因东城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租房损失18,9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星瑞、王小宜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损失9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朱星瑞、王小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朱星瑞、王小宜共同负担。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星瑞、王小宜、东城公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签字、盖章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已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东城公司是否应向朱星瑞、王小宜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租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该争议问题作了全面评判,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相同理由。虽然朱星瑞、王小宜对此有异议,认为东城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朱星瑞、王小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上诉人朱星瑞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星瑞、王小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永魁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刘双全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