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青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系原告之女),女,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符喜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青友与被告符喜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被告符喜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青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符喜臣返还24马力四轮车及翻斗车各一台(价值15000.00元)、发电机一台(价值3200.00元)、油桶四个(价值1040.00元)、油锯一台(价值1050.00元);2.诉讼费由符喜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符喜臣因与何青友有经济纠纷,未经何青友同意将何青友放在加卧公路51公里处上升农场的24马力四轮车及翻斗车各一台、发电机一台、油桶四个、油锯一台等私自拉走。双方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但是符喜臣至今不将拿走的物品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符喜臣辩称,符喜臣承认四轮车及翻斗车顶账,顶2009年5月10日何青友欠符喜臣的5000.00元,其他物品符喜臣没有拿。四轮车和翻斗车已经使用多年,实际价值当年应当是3000.00元,顶5000.00元都多了,因为双方是老乡,所以就那样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符喜臣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何青友偿还欠款200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黑27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青友偿还符喜臣欠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10日,何青友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该借据背面写有用四轮车顶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9)黑27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根据符喜臣的答辩,可确定何青友的一台四轮车及一台翻斗车确在符喜臣处,符喜臣主张两台车在其处的原因为顶何青友拖欠的5000.00元债务,其提交的5000.00元借据仅能证明二人之间曾存在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背面写有用四轮车顶替,但是与借据笔体不一致且没有何青友的签字,故本院无法认定四轮车、翻斗车在符喜臣处系出于抵顶5000.00元债务,符喜臣应将上述车辆返还何青友。关于何青友主张的发电机一台、油桶及油锯,因其提交的梁春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且符喜臣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符喜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何青友24马力四轮车一台、翻斗车一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何青友负担129.00元,由符喜臣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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