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周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一:徐朝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是被告二的妻子。
被告二:杨郁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是被告一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飞强,男,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周杨与被告徐朝丽、杨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周杨、被告徐朝丽、杨郁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周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一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当天向被告一提供的账户存入了500000元。被告一自2015年9月14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亦没有归还本金。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丈夫,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朝丽、杨郁浩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还款时间还没到,原告属提前起诉。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14日,9月1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朝丽向原告邓周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息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庭审中,被告徐朝丽承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14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被告杨郁浩与被告徐朝丽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其家庭生意、生产、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周杨要求判令二被告徐朝丽、杨郁浩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被告徐朝丽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郁浩与被告徐朝丽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用于其家庭生意、生产、生活开支,被告杨郁浩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邓周杨要求判令二被告徐朝丽、杨郁浩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朝丽、杨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周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徐朝丽、杨郁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