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龙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质蕙,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加良诉被告王龙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第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龙,被告王龙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龙质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王龙安申请对原告何加良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于2021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龙,被告王龙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加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河南三门峡卢氏县横涧乡马窑村中交三航局卢峦高速公路工地做事。做事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24日12时21分许,原告在安装高架桥推笼防护网时,发生意外,从2米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后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经检查医院认为需回家休养,只是必须按时复查。2020年12月28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25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加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造成的损失和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4、何水、李情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5、南江镇长群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受伤起至今在家休养,无任何经济收入;

6、招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的收入情况;

7、劳动合同、公积金存折,证明原告出事前近三年有固定的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王龙安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6月24日原告发生意外从两米高处摔下,原告在高空作业未戴安全带,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垫付了14154元,应根据责任比例核减赔偿金额,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共计600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卢氏县医院治疗医疗费5285.78元及浏阳市××门诊费用2868.1元;3、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对伤残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用过高,应结合实际就诊予以认定,同时应核减被告派车治疗费用,如去第一次浏阳市××往返费用是被告出的,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资并不稳定,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此次事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后期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否则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2021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业标准平均收入计算,护理工资也应当参照私营企业平均收入计算。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龙安提供了如下证据:

垫付费用票据(垫付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285.78元,垫付浏阳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用2868.1元),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核减赔偿金额。

对于原告何加良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王龙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何加良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龙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但原告未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并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真实合法,故营养期、护理期以倡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原告何加良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龙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2019年工资发放记录,但是原告2019年年底就已经辞职回来了,2020年是处于一个在家待业的状态,工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工资状况,对于原告何加良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龙安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是2019年5月1日到2022年4月30日,中间还有三个月试用期,而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不到半年便辞职,所以该劳动合同即使真实也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公积金记录仅仅是2019年4月到8月,不足半年的记录,且该记录没有任何原告信息,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王龙安提供的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对于被告王龙安提供的证据,原告何加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浏阳骨伤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868.1元需要说明,去浏阳骨伤科医院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将浏阳骨伤科医院2868.1元医疗费发票给了被告,所以钱应当核减,被告是给了原告3131.9元现金;本院根据王龙安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算确定何加良前段花费医疗费8153.88元。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何加良与王龙安系同村村民。2020年3月10日,何加良受王龙安邀请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村中交三航局卢峦高速公路工地做事,主要工作为装模、打混泥土等,工资按260元/天计算,由王龙安直接发放,何加良与王龙安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6月24日12时21分许,何加良在该工地安装高架桥推笼防护网时,在爬梯上往上爬时因脚踩的钢管松了,从2米高处摔下,致使何加良受伤。事故发生时何加良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其中安全带、安全帽由王龙安提供。事故发生后,何加良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浏阳市××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8153.88元。何加良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2月28日,何加良的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疗费预计为1800元。第一次开庭后,王龙安申请对何加良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了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加良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何加良的儿子何水****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王龙安为何加良垫付了医疗费8153.88元(其中卢氏县人民医院5285.78元、浏阳骨伤科医院2868.1元),另外王龙安给何加良现金3131.9元(何加良从卢氏县人民医院回来后,王龙安付6000元现金给何加良,何加良去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2868.1元,何加良将浏阳骨伤科医院2868.1元医疗费发票给了王龙安,减去2868.1元医疗费后剩余现金3131.9元)。诉讼中,何加良、王龙安均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为本案当事人。

经审核,何加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何加良的前段医疗费为8153.88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需后段医疗费1800元,故应一并赔偿,医疗费合计9953.88元;2、关于营养费,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关于误工费,何加良事故发生前从事装模、打混泥土工作,因其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的行业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何加良因伤致十级伤残,且因伤持续误工,有长潭村委会的证明,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27日为186天,故误工费为60225元/年÷365×186=3069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天,故护理费为72723元/年÷365×60=11954元,何加良请求支持11940元,故本院按11940元计入;5、关于交通费,何加良受伤后到浏阳市××、卢氏县××、平江县××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何加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585元/年×20×10%=33170元,何加良儿子何水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4974×3×10%÷2=2246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541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加良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何加良在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做鉴定花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应计入。综合1-8项何加良损失合计9949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龙安雇请何加良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村中交三航局卢峦高速公路工地做事,主要工作为装模、打混泥土等,工资按260元/天由王龙安直接发放,何加良与王龙安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何加良是提供劳务者,王龙安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王龙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作业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但王龙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何加良在做事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加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系安全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考虑到何加良是在工地安装高架桥推笼防护网从爬梯上往上爬时因脚踩的钢管松了,从2米高处摔下而受伤,何加良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主观过错较小。综合考虑何加良与王龙安的过错情况,对于何加良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何加良承担15%的责任,王龙安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何加良84575元,王龙安已向何加良支付的11285.78元应从中抵减,下差73289.2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龙安赔偿原告何加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84575元(王龙安已向何加良支付的11285.78元应从中抵减,下差73289.22元);

二、驳回原告何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何加良承担210元,被告王龙安承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方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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