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戚贵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辩护人郑义安,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辛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振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闻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阚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富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贵有、辛文波、李振业、闻德胜、阚国强、潘加宝、葛明坤、刘富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吉76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戚贵有、辛文波、李振业、闻德胜、葛明坤、阚国强、潘加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一、被告人戚贵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辛文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李振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闻德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阚国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潘加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葛明坤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人刘富生无罪。九、作案工具手锯4把、木工斧5把、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一部诉刑抗〔2021〕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支持抗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于2021年3月11日至4月10日阅卷,2021年4月12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5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6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毓莉
审 判 员 李 群
审 判 员 蒲 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聂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