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原告王彦艳姐夫,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筱,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串金朝,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退休职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4W。

负责人:赵立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杨,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艳与被告串金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叶筱,被告串金朝,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370.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被告串金朝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磨沙路XX街XX段,在临时停车开启车门过程中,其左前车门与同向后方原告王彦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部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串金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串金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串金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垫支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用7342.37元应当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串金朝驾驶的陕F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14时10分,被告串金朝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磨沙路0KM+850M(XX街XX段),在临时停车开启车门过程中,其左前车门与同向后方原告王彦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刮撞,致原告王彦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串金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艳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王彦艳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骶5椎体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损伤;3、右手环、小指软组织损伤;4、右手小指皮肤擦伤,住院13天,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用5063.37元。2021年6月8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彦艳骶5椎体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环、小指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皮肤擦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05日,护理期评定为28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原告支鉴定费用720元。

被告串金朝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串金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982.37元、雇请他人护理原告住院13天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

另查,原告王彦艳受伤前在深圳市XXX锂电池有限公司坑梓分公司务工,受伤前七个月平均收入为5614.13元/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深圳市XXX锂电池有限公司坑梓分公司工资证明、工资查询明细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串金朝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彦艳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串金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王彦艳为证明其损伤后果,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63.3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七个月平均收入5614.13元/月计算,误工费19649.46元(5614.13元/月×3.5个月)。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被告串金朝雇请他人护理原告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住院期间其夫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期鉴定为28天,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认可1820元(140元/天×13天),予以确认。对于其余15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8785元计算为1593.9元(38785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共计34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鉴定费72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996.73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串金朝垫支医疗费4982.37元、护理原告13天护理费1820元、支付原告住院13天伙食费用折325元计7127.37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彦艳30996.73元,扣除被告串金朝垫支费用7127.37元外,实际支付原告23869.3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串金朝垫支费用7127.37元;

三、驳回原告王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串金朝承担。原告王彦艳预交的其余150元,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光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莎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