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丙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孙记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升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光荣路社区青年路**。

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丙秀、孙记山与被告张升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丙秀、孙记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丙秀、孙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升泉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56965元;2.判令人保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19时10分许,张升泉驾驶湘J5××××二轮摩托车从临澧县合口镇往杉板方向行驶,至临澧县××镇××村(原临澧县氮肥厂)路段时,因张升泉在夜间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环境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导致与路边行人孙某某(系二原告的近亲属)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抢救无效身亡。该事故经临澧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升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责任。人保财险系湘J5××××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张升泉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辩称,湘J5××××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张升泉驾驶湘J5××××二轮摩托车从临澧县合口镇往杉板方向行驶,至临澧县××镇××村路段时,因张升泉夜间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环境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路边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驾驶员张升泉、行人孙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6198.61元。后因抢救无效,孙某某于2021年2月2日死亡。其出院诊断结论为:双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脑疝、双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皮肤裂伤、右侧臀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3月9日,临澧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升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升泉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198.61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56198.61元。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其与谭丙秀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孙继珍、二女儿孙记年、儿子孙记山。诉讼过程中,孙继珍、孙记年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以上事实,有谭丙秀、孙记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孙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张升泉的驾驶证、行驶证临澧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单、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临澧县停弦渡镇月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升泉与孙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张升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死亡后,谭丙秀、孙记山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起诉并依法主张权利,故对谭丙秀、孙记山要求张升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作为湘J5××××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谭丙秀、孙记山要求人保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谭丙秀、孙记山的总损失,本院根据庭审确定的证据及湖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核定为:医疗费26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61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年×4天)、死亡赔偿金333584元(41698元/年×8年)、丧葬费41178元(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4781.61元。因人保财险系湘J5××××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56781.61元(454781.61元-198000元),由于张升泉负全责,应由张升泉全额赔偿。张升泉已经垫付56198.61元(垫付医疗费26198.61元+丧葬费30000元),故还需支付200583元(256781.61元-56198.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丙秀、孙记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张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丙秀、孙记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00583元;

三、驳回谭丙秀、孙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张升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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