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层。

负责人韩宝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樊改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

被执行人张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贾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博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卫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漯河分行)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郑州银行漯河分行诉樊改英、张建军、贾晏、漯河市博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广告公司)、刘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作出(2018)豫1103民初4259-1号裁定查封了刘卫东名下位于舞阳××东大街的房产(产权证号20××15);贾晏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房产(产权证号:10××76);张建军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路与××交叉口××景园西区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8)漯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樊改英名下位于漯河市××长江路兴和小区房产(产权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经审理,该院作出(2018)豫1103民初4259号判决判令:一、被告漯河市博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付;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7.125%×1.5倍)计付】;二、被告漯河市博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漯河市博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被告刘卫东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舞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豫2017舞阳县0000149号,后该房屋产权证号改为2017舞阳县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东、樊改英、贾晏、张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经郑州银行漯河分行申请,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1103执969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9)豫1103执969号裁定查封了刘卫东名下位于舞阳××××中段西侧商铺(产权证号舞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现为舞阳县××小区房产,产权证号为:2017舞阳县不动产权第××号),并查封了樊改英名下位于河南省××县××香缇××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20××63)。经该院委托,河南方正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后认为刘卫东提供抵押的房产,即舞阳县舞泉镇顺泰苑小区1幢101、201房产﹝产权证为号:(2017)舞阳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价值为1178.67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卫东提供的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约1178.67万元,考虑到对上述房产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上述评估价值降价20%作为拍卖价为942.936万元,已与执行标的基本相当。再加刘卫东名下位于舞阳××东大街的房产(产权证号20××15)的价值,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异议人樊改英、张建军、贾晏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对被执行人樊改英名下位于漯河市××长江路兴和小区房产(产权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位于河南省××县人民路××单元××房产(产权证号:20××63)的查封裁定;二、撤销对被执行人张建军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路与××交叉口××景园西区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8)漯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查封裁定;三、撤销对被执行人贾晏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房产(产权证号:10××76)的查封裁定。

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漯河分行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不应当被撤销;二、案涉查封未对被执行人权益造成损害。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一般可以通过通常方法初步估算执行标的金额。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郑州银行漯河分行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执行人刘卫东、樊改英、贾晏、张建军在刘卫东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河南方正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被执行人刘卫东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约1178.67万元,执行法院已考虑到对上述房产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估算上述评估价值降价20%为942.936万元,已基本等同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另查封有刘卫东名下位于舞阳××东大街的房产(产权证号20××15)。上述两处房产的价值已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相应执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在综合考虑执行标的和查封房产价值的情况下,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樊改英、张建军、贾晏房产的查封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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