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袁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伟、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华、唐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312.4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波龙签订《营运卡车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为 2018.11.28日-2019.11.28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指派王波龙运送,行驶途中货物发生燃烧,导致王波龙车全损。经余杭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不排除运输物品引发火灾。”2020年4月15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王波龙车辆损失138395.77元、租金损失83916.67元,合计222312.4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望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唐辇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中并未表明具体原因,无法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火灾;2.我方交付承运人时货物完好无损,运输途中货物均处于原告管控范围内,其做为承运人应保障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3.根据事后调查存在驾驶员等吸烟丢弃烟头的行为;4.要求赔付营运租金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唐辇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6646.4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其委托反诉被告承运货物,反诉被告指派驾驶员王波龙运送,行驶途中车载货物(汽车配件)全损。上述损失应由承运方予以承担,故诉至法院。 名达公司辩称:车载电瓶为危险化学品,导致我方车辆毁损,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唐辇公司委托名达公司承运货物(汽车配件),名达公司遂指派司机王波龙以浙AY××**号车辆予以运送,根据装箱单可认定其中载运蓄电池总成为16件。车辆行驶途中,车载货物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及车载货物全损。经余杭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不排除运输物品引发火灾。”2020年4月15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名达公司赔偿王波龙车辆损失138395.77元(货车116000元、车厢6000元、车辆购置税10000元、保险费6395.77元)以及租金损失83916.67元,合计222312.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唐辇公司委托名达公司为其运输货物(汽车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则应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运输物品引发火灾”,运输物品系唐辇公司提供,故本案属于“加害给付”的情形,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名达公司可择一选择合同之诉抑或侵权之诉,现名达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唐辇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名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唐辇公司抗辩称系烟头引发火灾,但该抗辩仅系其主观推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亦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运输物品引发”的认定相左,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车厢右侧中间区域烧损严重,该区域可燃物部分碳化,碳化程度重于车厢左侧,该区域残留物中发现多个电瓶残害”,可见起火点在车辆内部而非外部,况且驾驶员吸烟并丢弃烟头这一情节行政职能部门在作出火灾认定时已经予以充分考量,但并未出具类似“明火点燃”、“燃点在车辆外部”之类的认定意见,故唐辇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金额。2020年4月1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就本次事故作出裁决,已认定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为138395.77元(货车116000元、车厢6000元、车辆购置税10000元、保险费6395.77元),上述各项损失均为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且此系有关机关依程序作出,现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上述138395.77元的具体数额,唐辇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损失为138395.77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租金损失(83916.67元),名达公司主张唐辇公司予以赔付,于法无据,亦超出订立合同时唐辇公司可预见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名达公司该83916.6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本案属于“加害给付”的情形,如前所述,做为托运人的唐辇公司负有违约责任,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38395.77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唐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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