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三段32号南充光彩大市场二区1幢1层1-21号。

负责人:赵海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川,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诉被告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39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从2021年1月10日至给付时止的货款利息;3.判决被告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20739元,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还清,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和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07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松在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处购买货物。2020年12月7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12月7日,我尚欠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货款20739元(大写:贰万柒佰叁拾玖元),我承诺此余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支付,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并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松书写的《欠条》原件,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原告已主张利息,已能填补其受到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货款20739元及利息(利息以2073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蜀仓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李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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