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44821Q。

法定代表人:林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与被告李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李炳青,被告李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698元(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4日,以后

依法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能返还,需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前述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勃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希望可以协商再做偿还,希望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裕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勃(乙方)签订一份《借条》,主要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无息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将款项汇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62×××86;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4、还款方式。乙方在还款期限前将所借款项一次性汇至甲方汇款账户,具体信息如下:户名: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8×××18,开户行: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象信用社;5、保证条款。乙方需保证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6、违约

条款。逾期未能返还,乙方需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计付甲方。

2018年9月18日,原告裕达公司通过其名下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象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李勃账户(账号为:62×××86)转账200万元,摘要为“借款”。

2019年9月16日,原告裕达公司委托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通过手机彩信向被告李勃发送《律师函》,载明:“李勃先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接受裕达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审查您与委托人签订的《借条》等相关材料,现就您拖欠委托人借款事宜函告如下:2018年9月14日,您与委托人签订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您向委托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委托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您转款200万元,该借条已成立并生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您未按约定向委托人偿还该笔借款,由于您未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偿还该笔借款,已产生相应违约金,委托人已多次向您催收,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您仍未向委托人偿还该笔借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已给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律师认为:您与委托人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已借款200万元给您,您未按约定向委托人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委托人有权要求您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委托人经过慎重考虑和授意,特请您于2019年9月11日前向委托人一次性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否则委托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您除需向委托人偿还200万元借款外,还需按借条的约定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望您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妥善对待。”

2021年2月1日,原告裕达公司以被告李勃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

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勃自认借款本息均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裕达公司主张被告李勃向其借款,为此提交了反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以及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李勃亦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李勃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勃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借条》中“逾期未能返还,乙方需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计付甲方”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勃向原告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李勃向原告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8元,由被告李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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