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男,该联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为,男,该联社长汀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林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起全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592元(利息截止2021年3月9日),本息合计200,592元,利息按海林信用联社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还日止;2.要求张起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张起全在海林市信用联社长汀信用社以农户名义借款160,000元,用于种植养殖。截止2021年3月9日,张起全欠海林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592元(利息截止2021年3月9日),本息合计200,592元。
被告辩称
张起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海林信用联社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证明:2018年11月21日,张起全向海林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60,000元,同日海林信用联社将贷款转入张起全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海林信用联社对张起全进行了催收。截止2021年3月9日,张起全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00,592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张起全与海林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用途重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7.0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截至2021年3月9日,张起全尚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59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起全与海林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林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张起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等责任。 综上所述,对海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592元(计算至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88元,减半收取计2,154.44元,由张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莉 书记员龚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