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宋成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闫超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宋成红与被告闫超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超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闫超航立即返还宋成红保证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由闫超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宋成红与闫超航之间签订了快件寄递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宋成红从闫超航处承包德惠市锦秀世家及市医院两个路段的快件寄递。签订协议当日,闫超航收取宋成红10,000.00元保证金。2017年12月13日,闫超航又收取宋成红2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宋成红一直等闫超航铺设网点通知。约四个月后,闫超航才通知宋成红铺设超市代收寄点,闫超航要求宋成红到超市代收寄点处收取代收寄点保证金,超市不同意交保证金,故闫超航单方解除了该合同。时至今日,闫超航一直没有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宋成红。故宋成红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闫超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宋成红与闫超航签订《快件寄递合作协议书》两份,约定宋成红从闫超航处承包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德惠市锦秀世家小区的快件寄递,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协议签订后,闫超航于2017年12月9日收取宋成红保证金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收取宋成红保证金20,000.00元。而后,宋成红、闫超航因故未履行《快件寄递合作协议书》。经宋成红索要,闫超航拒绝返还30,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超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12月,宋成红、闫超航签订《快件寄递合作协议书》后,闫超航收取宋成红30,000.00元保证金,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现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宋成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能认定宋成红存在违约行为,现宋成红要求闫超航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闫超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宋成红保证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公告送达费610.00元,由闫超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立乾 审判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宁春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