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盲,务农,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吴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吴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瑞,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建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兰、吴番、吴秀与被告程建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番、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瑞及被告程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新兰、吴番、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56元,被告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5时许程建廷持逾期未审验的“B1D”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行至华斯达国际学校门前道路上,头西南尾东北斜停等待开门时,吴时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摩托车沿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撞在程建廷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吴时中受伤。吴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时中、程建廷二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新兰、吴番、吴秀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程建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发后,其未垫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在诉讼中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对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并未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为调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依职权制作的,形式要件合法,且有程建廷本人的签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笔录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询问笔录的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5时许,程建廷持逾期未审验的“B1D”证驾驶其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天门市北环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至华斯达国际学校门前道路上,头西南尾东北斜停等待开门时,吴时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摩托车沿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撞在程建廷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吴时中受伤。事发后,吴时中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4日死亡,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19954.45元。同年9月18日,天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90061202000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时中、程建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9月4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公鉴(病)字[2020]597号尸检报告,检验结果为:吴时中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处严重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吴时中系农村居民与其配偶杨新兰共育有两女:长女吴番、次女吴秀。吴时中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760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61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新兰、吴番、吴秀因吴时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753.85元(42677元÷365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日)、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39217元(37601元/年×17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吴时中、程建廷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程建廷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新兰、吴番、吴秀因吴时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程建廷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程建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对杨新兰、吴番、吴秀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杨新兰、吴番、吴秀因其近亲属吴时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54.45元、护理费17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639217元、丧葬费323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09005.80元;由程建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689005.80元,由程建廷按照50%的比例赔偿344502.9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程建廷应赔偿杨新兰、吴番、吴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502.90元(10000元+110000元+344502.9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建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兰、吴番、吴秀各项损失共计464502.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兰、吴番、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8元,减半收取4264元。由被告程建廷负担4133.77元(该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杨新兰、吴番、吴秀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该被告迳付原告杨新兰、吴番、吴秀),原告杨新兰、吴番、吴秀负担130.2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徐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利波 书记员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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