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彦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闫四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郭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彦壮、闫四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为1361269.18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安彦壮、郭志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彦壮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02120166219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彦壮为购不锈钢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756‰,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抵押人安彦壮、郭志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20212016904090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安彦壮所有的位于安平正饶路北,西王庄村的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03第00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乡-369号)以被告郭志杰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店子头东北的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10第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乡-54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位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安平县他项2016第754号)。2016年11月3日,被告闫四更作为安彦壮的妻子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本人同意,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及《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原告根据被告安彦壮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0日发放贷款,被告安彦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偿还利息593466.82元,剩余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61269.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平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02120166219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0212016904090号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号及安平县他项(2016)第754号登记证明、编号为No:020602935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安彦壮贷款账户明细一份及账户明细账查询结果单一份、安彦壮个人贷款业务查询结果一份、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安彦壮与闫四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述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安彦壮向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王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南王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同日,被告闫四更作为安彦壮的妻子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闫四更与安彦壮系夫妻关系,安彦壮在南王庄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本人同意,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10日,安彦壮与南王庄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021201662193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安彦壮向南王庄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南王庄信用社与被告郭志杰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20212016904090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安彦壮以其名下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3)字第00250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郭志杰以其名下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0)字第00008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乡-541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南王庄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向安彦壮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安彦壮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93466.82元。之后,安彦壮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

同时查明,原告原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王庄信用社是其下属机构。2018年6月26日更名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安彦壮、郭志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安彦壮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安彦壮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安平农商行要求安彦壮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安平农商行要求被告闫四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借款发生在闫四更与安彦壮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闫四更承诺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借款本息,故应认定此笔借款系闫四更、安彦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安平农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彦壮、郭志杰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安彦壮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财产清单中权属证书编号为乡-369号与他项权证书中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不一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且属于证号变更,故该抵押权成立,安平农商行有权以安彦壮、郭志杰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彦壮、闫四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偿还593466.82元)。

二、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彦壮名下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3)第00250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及被告郭志杰名下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0)第00008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乡-54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64元,由被告安彦壮、闫四更、郭志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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